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上列原告訴請被告張順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第 2 項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仍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順斌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 ,駕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停車 場,撞擊其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其已 理賠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27,625 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為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然被告業已於106 年8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蓋於起訴狀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按,被告死亡後已喪失 權利能力,即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為無法補正之事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