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74號
KSEV,107,雄簡,47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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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張孫復蓮
被   告  程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一弘
被   告  李世偉
兼訴訟代理人 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暐企業有限公司李世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錦秀程暐企業有限公司李世偉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錦秀(下稱鄭錦秀)於民國106 年3 月初 ,持被告程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程暐公司)所開立面額30 萬元、發票日106 年3 月23日、支票號碼0000000 ,由鄭錦 秀及被告李世偉(下稱李世偉,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等人) 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 告於同年3 月2 日將前開款項存入程暐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 戶,雙方並約定於同年3 月23日兌現系爭支票以清償該筆借 款。詎原告於3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經銀行通知系爭支 票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原告後續屢次向被告等人 催討,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鄭錦秀、程暐公司及李世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 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1 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第2 項之被告,若有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 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錦秀李世偉為認諾,程暐公司則抗辯:係鄭錦秀向程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一弘表示要用程暐公司的票去借錢,姜 一弘才告訴鄭錦秀自己去拿公司的大小章開票,金額也不是 姜一弘填的,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鄭錦秀李世偉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鄭錦秀李世偉敗訴之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1條第2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程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鄭 錦秀於開票前,有告知系爭支票將用於向他人借錢,經姜一 弘同意鄭錦秀開票乙節,為程暐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 頁),堪認鄭錦秀係經姜一弘授權有權蓋用程暐公司大小章 開立系爭支票之人,法律並無規定發票行為不可授權他人為 之,系爭支票並非鄭錦秀偽造,程暐公司自應負票據發票人 責任。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因鄭錦秀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則原告請求鄭錦秀清償借款30萬元,與請求清償系爭支 票票款30萬元,給付之目的相同,且鄭錦秀依主文第一項 為清償後,原告所享有之票據債權即因原因關係受清償之 範圍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合先敘 明。
㈡原告就鄭錦秀部分,於聲明第一項請求鄭錦秀應給付原告 30萬元本息,於聲明第二項請求鄭錦秀與其餘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本息,惟鄭錦秀僅須其中一項為給付,原告就鄭 錦秀已給付之部分即無請求權,亦即就同一筆30萬元債權



原告不得請求鄭錦秀給付兩次。再對照原告於聲明第三項 請求:前開第一項被告(即指鄭錦秀)如履行給付,第二 項之任一被告(包括鄭錦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足見原告就鄭錦秀有以第一項聲明為先位聲明之意 思,而本院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對鄭錦秀之先位 聲明)為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就鄭錦秀部分即無再命鄭錦秀給付之必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照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又原告聲明第四項顯係以鄭錦秀完全未為給付為前提,此 時票據債務人李世偉、程暐公司任一人為部分清償,於清 償範圍其他債務人也同樣免除責任,並不以全部清償為必 要,因此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主張被告等人必須全部 清償才可免責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鄭錦秀李世偉認諾以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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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