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392號
KSEV,107,雄簡,39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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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賈建平
被   告 林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本票付款地,及被告之住所 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等情,分別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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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