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姜東山
訴訟代理人 姜凌
被 告 何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3 年2 月起 至106 年5 月止,約滿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106 年8 月20日後始搬離,被告仍積欠原告104 年10月、同年12 月、105 年全年、106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89,613 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 第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兩 造租賃關係於106 年5 月31日屆止,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 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8,00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為每月18,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同年12月、105 年 全年、106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租金,共計389,613 元(計 算式:18,000×21+18,000×20/31 =389,613 ,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