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建元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附民字第497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當庭減縮循環利息2,956 元(見院卷第27頁)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認識,詎被告得知伊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認有機可趁 ,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伊佯稱:交付信用卡 ,可幫忙解決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又以幫伊聘請6 位律師 打官司為由,要求原告交付300,000 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04 年11月18日,將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信用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被告;復於104 年12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被告偕同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伊提領計 188,000 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後交付予被告;另被告於 收到系爭信用卡後,被告即冒用伊之名義而刷卡消費,致伊 遭中國信託請求伊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合計25,327元,因
而受有損害25,327元;再被告另為傷害行為致伊迄今仍有頭 暈、頭痛、腦後痛之神經後遺症,而影響伊之身心健全發展 ,況被告之行為令伊感到害怕,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下一步要 對伊做什麼,因而精神上受到相當之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83,717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金額計497,044 元(計算 式:188,000 元+25,327 元+ 283,717 元=497,044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7,0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信用卡、系爭款項及被 告冒用伊之名義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原告 引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 偽文等案件)內所附原告於警偵之證述、被告及證人張世樺 於警偵審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宅急便顧問收執聯、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爭議款項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104 年12月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紀 錄、大潤發臺東店信用卡簽單、金鑽珠寶金行信用卡簽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 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 第91頁、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二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刑事偽文等案件亦經本院以前 引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系爭存款18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存款金額為188,000 元,惟原 告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至郵局領款188,000 元,錢領出 來後,伊留下5,000 元做為生活費,餘款183,000 元交給被 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 ,並有原告與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原告遭被告詐騙後,其 交付之金錢數額為183,000 元一節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83,000 元,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信用卡費用25,327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冒用名義盜刷系爭信用卡金額是中國信託商 銀向伊求償之金額25,327元,而非刑事偽文案件判決認定之 金額25,999元,且其已結算系爭信用卡費用25,327元一節, 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商銀結清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信 用卡申請書、變更聲明狀為佐(見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83,717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致其迄今仍受有頭暈、頭痛、腦 後痛之神經痛後遺症之傷害,並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 且原告於休養期間亦害怕因此造成日後無法有謀生能力,且 疼痛不定期發作,且被告之行為令其害怕,因而致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83,717 元等語,惟原告於 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 出其曾遭被告傷害之情事(見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偵二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況且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致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08,3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18日(見附民卷第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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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或虛擬商店名│消費金額 │
│ │ │稱、購買品項)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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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20日16 │大潤發臺東店 │4,804元 │
│ │時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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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20日20 │金鑽珠寶金行 │16,700元 │
│ │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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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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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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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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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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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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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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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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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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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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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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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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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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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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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1月22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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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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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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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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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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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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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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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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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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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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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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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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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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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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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年12月2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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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年12月5日 │GOOGLE*Kimi Entertain │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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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年12月5日 │GOOGLE*Kimi Entertain │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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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25,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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