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蘇秀芬
被 告 劉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 稱系爭支票5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屢經催 索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5 紙,屆期後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5 紙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5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退票日 │
│ │ │ │ │額(新│ │
│ │ │ │ │臺幣)│ │
├──┼───┼─────┼───────┼───┼───────┤
│1 │劉智慧│AJ0000000 │105 年9 月25日│25萬元│106 年8 月28日│
│ │ │ │ │ │ │
│ │ │ │ │ │ │
├──┼───┼─────┼───────┼───┼───────┤
│2 │劉智慧│AJ0000000 │105 年10月25日│25萬元│106 年8 月28日│
│ │ │ │ │ │ │
│ │ │ │ │ │ │
├──┼───┼─────┼───────┼───┼───────┤
│3 │劉智慧│AJ0000000 │105 年11月25日│25萬元│106 年8 月28日│
│ │ │ │ │ │ │
│ │ │ │ │ │ │
├──┼───┼─────┼───────┼───┼───────┤
│4 │劉智慧│AJ0000000 │105 年12月25日│25萬元│106 年8 月28日│
│ │ │ │ │ │ │
│ │ │ │ │ │ │
├──┼───┼─────┼───────┼───┼───────┤
│5 │劉智慧│AJ0000000 │106 年1 月25日│25萬元│106 年8 月28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