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周金昌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透過訴外人徐秋霖向訴 外人蘇秋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2 月12日還款,原告則簽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蘇秋菊以為憑據,惟 原告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蘇秋菊遂以系爭支票遭退票為 由,向原告追索票款,迨原告於103 年3 、4 月間陸續清償 借款達30萬元,原告遂按未還餘款1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蘇秋菊以換回系爭支票,並 於103 年9 月間以現金償清上開餘款,蘇秋菊自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詎蘇秋菊竟將系爭本票託由被告催債,被告明 知原告已償清系爭借款,仍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更於106 年 1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之財產權益因而陷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墊支系爭借款予蘇秋菊,計自103 年 2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9 個月)共支付利息78,0 00元,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被告為其墊付之利息, 惟原告迄未兌付系爭本票,兩造間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㈡系爭本票目前在被告占有中。
㈢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間透過徐秋霖向蘇秋菊借款40萬元(即系 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55頁)。 ㈤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㈥原告已向蘇秋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㈦原告就系爭本票爭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對人抗辯)是 否可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準此,原告固不得以其已償清對 蘇秋菊之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對抗被告,惟被告既否認其係透 過蘇秋菊無記名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並辯稱:伊係透 過中間人徐秋霖逕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6、37 頁)等語,無非「以徐秋霖為被告之使者,向原告取得系爭 本票」乙情置辯,亦即被告係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為其答辯之基礎事實,倘其辯解為真,依前引規定,原 告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經查:
⒈被告前開辯解有證人徐秋霖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給我 ,印象中是原告在一心路土銀附近的麥當勞開給我的,當時 因為原告已經積欠10個月沒有繳納利息(按:指系爭借款利 息),所以我詢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就開了系爭本票給 我作憑據,他說日後有錢再還」、「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給我 之後,我就將本票轉交給被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3、 54頁),可見徐秋霖非為自己受領系爭本票,乃居於使者之 地位,代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另參諸證人蘇秋菊證稱:「原 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直到剩下餘額10萬元未還,就開立系 爭本票透過被告交給我,我則透過被告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示蘇秋菊並非親向原告取得 系爭本票,而是透過被告轉交始行取得,益徵被告乃先於蘇 秋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係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 蘇秋菊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證詞不符,為不足採。 ⒉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堪採信。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如對其 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78,000元予蘇秋菊 ,並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貼補之(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 告否認上情,並主張:其未曾委託被告代為墊付系爭借款利 息、被告亦未曾向蘇秋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兩造就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 告即應就其曾代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予蘇秋菊,及兩造間 有墊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前開辯稱雖有證人徐秋霖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伊找 原告商議如何清償票款,原告說要先繳利息,也就是每個月 要繳利息12,000元,其中有一期利息是原告託伊交由被告轉 交給蘇秋菊,…其他的利息,因為聯絡不上原告,所以是由 原告代付給蘇秋菊(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為憑,惟證人徐 秋霖坦承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付款予蘇秋菊(見本院卷第53 頁),而徐秋霖證稱:「由於原告曾經繳納一期利息12,000 元,因此扣除原告自繳利息後,被告墊付的利息總額為108, 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顯與被告陳稱伊墊付之 利息總額為78,000元不一致,亦與系爭本票面額為10萬元不 符,更與證人蘇秋菊堅稱:其並未向原告收取系爭借款利息 ,更未曾自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利息78,000元(見本院卷第49 、50頁)乙情不合,尚難僅憑徐秋霖有瑕疵之證言遽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此外,原告及證人徐秋霖雖均陳稱:原告曾經 繳納一期系爭借款利息12,000元予蘇秋菊(見本院卷第53、 55頁)等語,惟參諸證人徐秋霖證稱:伊係將原告交付之利 息透過被告轉交予蘇秋菊,惟被告是否確實轉交,伊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可知徐秋霖受原告託交之利息款 ,是否確實送達蘇秋菊,仍屬有疑,蘇秋菊既堅稱未曾受領 系爭借款利息,自無從執此不確定之間接事實遽予推認「被 告代原告向蘇秋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直接事實,附此敘 明。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係按系爭借款最後餘欠10萬元開立 之事實,核與證人蘇秋菊證稱:「原告分期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按:即系爭借款)到剩下餘款10萬元時,就開立系爭本 票,透過被告交給我,我則是將系爭支票透過被告交還原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實在。而原告陳稱: 伊在親自向蘇秋菊清償最後一筆10萬元欠款以前,未曾見過 蘇秋菊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蘇秋菊證稱:「我 不認識原告和徐秋霖,只認識被告」、「在原告還清餘款10 萬元之前,我就已經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向原告 比較熟識,原告剩下這10萬元還沒還,我就把系爭本票交給 被告,讓他去幫我催討」、「原告還清這10萬元餘款時,我 有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但被告一直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無不合,可見蘇秋菊在被告轉交 系爭本票之際,即委託被告代其催討系爭本票票款,亦即蘇
秋菊乃基於委託催討借款之意思,使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本票 ,而非本於票據債權讓與或借款債權讓與之意思,使被告繼 續持有系爭本票,應堪認定。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將系爭借 款全部清償完畢,則蘇秋菊委託被告執行之事務既經完成, 被告即應依蘇秋菊之指示,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尚不得逕 以自己與原告間另有債務未清償為由,將系爭本票易為自己 持有。
⒊況據被告辯稱:伊因介紹原告向蘇秋菊貸借系爭借款,且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才為原告墊付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等 情,可知被告就系爭支票對蘇秋菊負有履行票據債務之背書 人義務,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履行自己債務之意思, 而繳納系爭借款利息之可能性。惟被告縱因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清償,在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蘇秋菊對原告之權利,當屬 另一原因,非得逕謂其對原告即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至於兩造間於103 年9 月間為投資砂石業,向蘇秋菊募得 200 萬元資金衍生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5、56頁),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投資案與系爭本票間之關聯性,亦屬別一問題, ,不能逕予比附援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提出足以推認其曾代 原告墊付系爭借款利息之間接事實,法院尚無從形成對被告 有利之心證,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為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求 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編│票據種類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有無遵期提│
│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示承兌 │
│號│ 票號 │ 付款行 │ │ │ │ │ │
├─┼─────┼────┼─────┼─────┼─────┼─────┼─────┤
│1 │ 本票 │ 周金昌 │103.09.18 │103.11.12 │ 10萬元 │ 無 │①免除作成│
│ │CH605437 │ │ │ │ │ │ 拒絕證書│
│ │ │ │ │ │ │ │ 。 │
│ │ │ │ │ │ │ │②被告於10│
│ │ │ │ │ │ │ │ 6年11月1│
│ │ │ │ │ │ │ │ 日聲請核│
│ │ │ │ │ │ │ │ 發系爭本│
│ │ │ │ │ │ │ │ 票裁定。│
├─┼─────┼────┼─────┼─────┼─────┼─────┼─────┤
│2 │劃線支票 │玖樺保全│103.02.12 │ -- │ 40萬元 │ 莊明憲 │由王鐙遵│
│ │TKA0000000│股份有限│ │ │ │ 徐秋霖 │期提示,由│
│ │ │公司,法│ │ │ │(註:均未│安泰銀行收│
│ │ │定代理人│ │ │ │記載背書日│託交換(見│
│ │ │周金昌 │ │ │ │期) │本院卷第32│
│ │ ├────┤ │ │ │ │頁)。 │
│ │ │高雄市第│ │ │ │ │ │
│ │ │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一心│ │ │ │ │ │
│ │ │分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