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410號
KSEV,107,雄小,41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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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   告 林東華 
      林育鋒 
      林東徹 
      林簡森 
      林瑞梅 
      林瑞霞 
      林東洲 
      陳林瑞珠
      陳淨玥 
      林佩勳 
      林宗衛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垠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邱金環於民國69年5月16日邀 同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潘玉金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70,000元,簽訂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3 年,自69年5月16日起至72年5月16日止,共分24期清償,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以年息6%按日計算,逾 期未付本息,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邱金環自72 年9月2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邱金 環、林潘玉金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72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7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嗣邱金環於7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東華林垠樞林育鋒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林垠樞林育鋒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林潘玉 金於7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變林東徹林東華



林簡森林瑞梅林瑞霞林東源林東洲陳林瑞珠依修 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林 東洲陳林瑞珠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林變於79年6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東徹林東華林簡森林瑞梅、林瑞 霞、林東源林東洲陳林瑞珠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再林東源於90年8月6日死 亡,陳淨玥林佩勳林宗衛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林佩勳林宗衛並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系爭債務雖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但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 續發生,與系爭債務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 起算,而非民法第146條所指從權利,並不因本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另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始得請 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爰依系爭借據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林東 華、林東徹林簡森林瑞梅林瑞霞林東洲陳林瑞珠陳淨玥林垠樞林育鋒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環遺產範圍 內與林佩勳林宗衛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源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0,00 0元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距今已30幾年,邱金環與林潘玉金是否 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不明,有無簽立借據亦無法確認,且系 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第 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 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自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 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 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 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另違約金 請求權,係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所產生,亦屬本金請 求權之從權利,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時效消滅之效力 自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而一併消滅。
(二)林東華林垠樞林育鋒邱金環之繼承人;林東徹、林 東華、林簡森林瑞梅林瑞霞林東源林東洲、陳林 瑞珠為林潘玉金之繼承人;陳淨玥林佩勳林宗衛為林 東源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節, 固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函文、 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騰本等為佐(本院卷第9至 32頁)。惟依系爭借據第3、4條約定:借款共分24期清償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5頁) ,而邱金環於72年9月23日償還本金10,000元後即未再還 本繳息,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至8頁 ),故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原告自72年9月 23日起即得請求邱金環、林潘玉金清償系爭債務。詎原告 於105年11月16日始對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 ,已相距30餘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就系爭債務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屬於系爭債務本金請求權之 從權利,自一併為時效消滅之效力所及而併同消滅。(三)至原告雖另提出78年12月間向臺東地院聲請向邱金環、林 潘玉金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46頁),惟該時邱金 環、林潘玉金均已過世,原告列其2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命,縱經臺東地院核准,惟仍屬無效之支付命令, 自非得執之中斷時效事由。又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主張: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 語,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之已屆期利息債權,業經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採認屬從權利,因主權利之時效消滅而併同 消滅。同理,已屆期之違約金債權,自亦同屬從權利,因 主權利之時效消滅而併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東華林東徹林簡森、林 瑞梅、林瑞霞林東洲陳林瑞珠陳淨玥林垠樞、林育 鋒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環遺產範圍內與林佩勳林宗衛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東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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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