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58號
原 告 京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被 告 許貴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起至移轉高雄市○○區○○段○○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建物所有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京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費 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系爭建物計算坪數61.79 坪( 88.04 坪另因露台等折扣後為61.79 坪),加計每月2 個停 車管理費600 元、垃圾清運費130 元,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5,670 元,然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迄今均未繳納,至106 年12月31日業已積欠管理費45,360元,且被告現未繳納,自 有為將來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 年1 月起至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止,按月給付原告5,670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京城大樓之區分所權人,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5,670 元,自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31 日止共積欠管理費45,360元,自107 年1 月起經催告仍未繳 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委員會改選申報、 京城大樓住戶規約、105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費明細表、繳 交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 . . 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 . 。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有明 文。又依「京城大樓管理規約」第35條亦規定「一、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三、… 管理費按坪數收費,採月繳方式。住戶停車場汽車車位每月 每車位收取300 元之清潔維護費。…五、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 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約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4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業已積欠管理 費,原告預為請求其為區分所有人期間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5,670 元,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