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曾蕭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雪嘉
被 告 柯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連帶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出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胞 弟柯振琮,租期1 年,自民國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11月 1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於每月18日給 付租金,水電費用由柯振琮負擔,然柯振琮僅給付4 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16,000元後即未給付租金,並損害系爭房屋,故 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對柯振琮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 度雄簡字第2249號受理(下稱前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告 曾於104 年9 月6 日在系爭房屋內與原告表示「房租一毛錢 也不會少給妳」、「因為我們是當事人阿」;又於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原告表示「該維 修的是屬於我們破壞的,這個我們都負擔」、「對金額沒有 意見,只是主張不是我們弄壞的維修項目不應由我們賠償」 、「其實我們齁,壞的我們都願意賠,從頭到尾,我們都講 過了」,故可見被告願對於柯振琮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就系爭 房屋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就前案判決確定柯振琮 應給付之90,690元及利息負全部給付之責。再者,被告前向 原告表示「大家法院見」,並參與整個前案訴訟過程,故應 就前案訴訟費用5,494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90元,及自民國 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 元,及自訴訟費用確定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說「房租一毛都不會少給」、「因為我們是 當事人」是因為我弟弟柯振琮向原告承租房屋,原告卻跑來 向我要錢,我說可以幫忙協調,要找鄰居里長或第三公證人 中間協調,原告說我就是公正的,所以我就指我和原告是當 事人,由我當公親不好;說「上法院來講」是因為我提議原 告都不接受,並非指我願意承擔弟弟的債務;另外於前案中 ,我雖曾以「我們」之用語,然我是訴訟之代理人,是以代
替柯振琮來講,並非是我個人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明確。故若非有法律規定, 以明白、明確表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方得成立連帶債務。 經查:
㈠、被告之胞弟前因承租系爭房屋未給付租金及毀壞租賃物,經 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經本院判決柯振琮應給付原告90,69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柯振琮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被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04 年9 月6 日確曾與原告對話內容提到「房租一 毛也不會少給妳」、「我們是當事人」、「大家就上法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此內容並無可認定被告願就柯振 琮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況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房 租齁,一毛錢也不會少給妳,但是你給人家停水的事情,你 要出來處理阿,對不對。」、「原告:現在他又給我拒絕, 拒繳房租;被告:是怎樣會拒繳房屋租金?原告:我不知道 你說給我…被告:就是說,對妳的忍受已經有夠了;原告: 阿我對你也有忍受耶;被告:有那就好了,有就看大家法院 ;原告:對,嘿、嘿;被告:阿我就說過了,房租一毛錢也 不會少給妳的,但是你要給人處理,要給人處理到好,阿要 怎麼處理,我說的不準,妳說的也不準,由妳去敦請,看是 誰比較有名望嘛,我那天說了嘛,齁,妳要叫看里長也好、 叫誰都好,沒關係,妳自己去叫,叫人來做公親(台),就 這樣子,妳的問題講出來…」、「曾女:…我跟你說,我也 很尊重你阿,)…是為什麼?這麼簡單的事情…被告:因為 我們是當事人阿,你講的跟我講的,怎麼公證?找個公證的 人,妳找,不要我找,我找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2至54頁),由前後對話及整體內容可知,被告 當時乃與原告協調柯振琮房屋欠租、後續如何處理之事宜, 是否找第三公正人協調或以法院判斷為準,難認有被告同意 就柯振琮租金債務負給付責任之意思。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向原告表示「該維修的是屬於我們破壞的,這 個我們都負擔」、「對金額沒有意見,只是主張不是我們弄 壞的維修項目不應由我們賠償」、「其實我們齁,壞的我們 都願意賠,從頭到尾,我們都講過了」云云,然被告為前案
柯振琮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法庭所述即為代表柯振琮之意思 ,而「我們」之用語,於日常生活中亦常代表同一方之講法 ,並非據以可認有明示同負債務之意思。
㈣、基此,原告以上開言語遽推被告就柯振琮對其前案之給付義 務應負連帶給付,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對原告明示就柯振琮對其債務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且法律上就此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與連帶債 務之成立要件並不侔。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案判令柯振琮 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即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90元,及自 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 元,及自訴訟費用確定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負給付之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