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92號
KSEV,107,雄小,29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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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被   告 施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金芳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2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前開 路段與六合路口處時,適遇訴外人劉瓊芳駕駛其配偶即訴外 人李慶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被告施金芳為閃避行人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 後追撞劉瓊芳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且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4,920 元,原告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李慶能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為此,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是要閃1 個阿婆才往左切,後來煞車不及 ,即撞到前方之系爭汽車,當時系爭汽車的駕駛人表示其車 上還有人,有事情急著要去處理,所以請伊先將系爭機車移 到旁邊,其先去處理事情,之後該駕駛人又撥打電話給伊, 請伊回到現場,此時才請警察過來,當時系爭汽車的駕駛人 有表示伊不用賠償,其自己會處理,所以伊認為本件原告請 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 李慶能所有由劉瓊芳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側保險 桿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920 元等節,業經其提出 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 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及行車 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17頁、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審認。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路人而自後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後側保險桿損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李慶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均為工資,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無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之必要,是李慶能因系 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即為4,920 元。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理賠李慶能4,920 元,有車險理賠 計算書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慶能後,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李慶能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劉瓊文當場即已表示會自行負責,雙方已達成 口頭和解,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現場處理概況 」欄雖有記載: 「無人受傷,自行和解」、「甲方(即劉瓊 文)願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同意和解之人 為劉瓊文,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李慶能,且劉瓊文亦無 表明為李慶能代理之意,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劉瓊文係取得 系爭汽車所有人李慶能之授權,則劉瓊文與被告所成立之上 開和解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效力自不及於系 爭汽車所有權人李慶能,亦不得拘束原告。而原告為系爭汽



車之承保人並已理賠完畢,為前述不爭事實,則依前揭保險 法規定,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車損負賠償之責, 故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2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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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