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訴訟代理人 張家祥
複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7 元,及自民國106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成功 一路口,因未依規定行駛內車道,欲左轉時擦撞原告所承保 ,由楊O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9,231元(零件材料費16,5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楊 O加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 加值服務網查詢、監理服務網駕照吊扣查詢、估價單、修車 費用發票、車損照片、楊子加汽車駕駛執照及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楊子加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子加對被告之請求權。六、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9,231元(含工資4,700元、烤漆8,000 元、零件16,531元),有估價單、修車費用發票及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1 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12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 10月,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8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 700 元、烤漆8,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25,787元【計算式:13,087+4,700 +8,000 =25 ,78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
月30 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