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杜展成
被 告 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璇
訴訟代理人 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 88,000元向被告購買Money A+動能K線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在電腦安裝後發現導致螢幕閃爍,類似當機畫面,以致 影響其他軟體字體,亦同時因閃爍無法看清,經同年月18日 至21日請被告公司工程師連線多次處理仍無法解決,原告遂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7 日內提出 退貨解除契約;又縱契約未能依消保法解除,然被告應確保 商品無瑕疵,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因有上開閃爍之重大 瑕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應依民法第354 、359 條買賣瑕疵 擔保規定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於106年12月16日自行參加被告於台南所 舉辦之「操盤手特訓班」活動時購買系爭軟體一年期授權, 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並非通訊或訪問買賣,自不得依消 保法解除契約;又原告安裝系爭軟體後表示有閃爍問題,經 被告工程師遠端連線原告電腦後,發現為硬體規格不符,加 裝顯示卡即可,並非系爭軟體具有瑕疵,且被告欲免費提供 顯示卡予原告安裝,原告竟表示為上班用公司電腦,無法安 裝;被告遂表示願意另提供免費手機、平板使用之版本予原 告,原告復以上班時不方便拿出手機來用;被告又提出提供 免費筆記型電腦供安裝使用,原告亦同以上班不方便使用拒 絕,可見系爭軟體無法使用為原告個人欲上班使用之考量, 被告盡力解決,仍受原告之拒絕,故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解 除契約更屬無據。況原告於購買當日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嗣 後通知信用卡公司不得將款項付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6日以88,000元信用卡付款方式向 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原告雖刷卡但業通知信用卡公司停止支付,被告並未取 得任何價金乙情,經原告自認「信用卡公司確定不支付給被 告」在卷(本院卷第59頁),故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予被告。基此,在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買賣價金之情況下 ,自無從依任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8,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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