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雅芳
被 告 莊碧貞
莊秀貞
莊育銘
劉莊素貞
莊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丁○○就被繼承人莊○榮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由被告及丁○○各取得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被告、丁○○公同共有取得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丙○○、戊○○、甲○○、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前積欠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 銀行)新臺幣(下同)77,016元暨利息未償還,該銀行並取 得執行名義,嗣原告自新光商業銀行受讓前揭債權。而丁○ ○之父莊○榮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莊○榮之繼承人即丁○○及被告5 人均未拋棄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然迄未分割遺 產,惟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竟怠於行使權利 ,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丁○○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丁○○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以每人各六分之一分之比例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丙○○、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 當初丁○○經商負債,有向母親借款1000萬元,故兄弟姊妹 協議將丁○○遺產部分作為清償對母親之債務,丁○○已無 遺產可供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原告77,016元暨利息未償還;又丁○ ○及被告之父莊○榮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00220 號函、本院93年度促字第32131 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 至13頁), 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字第106102 5777號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 、本院103 年存字第810 號、106 年度取字第在卷可佐,應 堪認為真實。又莊○榮死亡後,由其子女即丁○○、被告及 渠等母親莊黃○鳳繼承,此有前揭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3 月 5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4552號函、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現收入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多次 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此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61695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5986 號卷宗查閱屬實,又丁○○繼承莊○榮系爭遺產,在無依法 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丁○○卻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向被告 5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參照)。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故丁○○及被告、莊黃○鳳之應繼分應各 為7 分之1 。莊黃○鳳雖於104 年8 月6 日年即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此並不影響其已繼承之事實,其應繼
分應列為其遺產;又其繼承人雖同為丁○○及被告,此有前 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高 可佐,然此為渠等所繼承莊黃鶯鳳遺產,與莊○榮之遺產無 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同為分割,仍應保持公同共有,合先敘 明。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由課稅現值可 知價值差距頗大,由個人取得後,無法平均分配;若由少部 分人取得,亦無從以遺產金錢部分加以填補;又本件原告代 位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丁○○分得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苟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 之虞,並非妥適,應按渠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至附表一編號7 、8 之提存金及現金存款共3,806,404 元, 得個別按應繼分分配,故由被告、丁○○各取得543,772 元 ;被告、丁○○公同共有取得543,772 元。至被告辯稱丁○ ○積欠其母莊黃○鳳1000萬元,故其所能得遺產部分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云云,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尚未分割,亦未清 償,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丁○○訴請就被繼承人莊○榮所遺之系爭遺產,即屬 有據。至分割方法經斟酌各遺產之價值,而按莊○榮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丁○○對被告等5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等5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等5人各平均分擔之, 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
│編號│莊○榮所留遺產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5 │高雄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
├──┼───────────────────┤
│6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
├──┼───────────────────┤
│7 │提存金:2,093,351元 │
├──┼───────────────────┤
│8 │銀行及郵局存款:1,713,053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1 │丁○○ │ 1/7 │
├──┼────────┼───────┤
│2 │乙○○ │ 1/7 │
├──┼────────┼───────┤
│3 │丙○○ │ 1/7 │
├──┼────────┼───────┤
│4 │戊○○ │ 1/7 │
├──┼────────┼───────┤
│5 │甲○○ │ 1/7 │
├──┼────────┼───────┤
│6 │己○○○ │ 1/7 │
├──┼────────┼───────┤
│7 │丁○○及被告5 人│ 1/7 │
│ │公同共有(被繼承│ │
│ │人莊黃○鳳)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