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602號
KSEV,106,雄小,260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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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盧莉蓁
被   告 盧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3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00號4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損毀及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 受有下列損害:㈠後陽台天花板漏水,產生壁癌;㈡後陽台 牆壁嚴重漏水及燈具損毀;㈢後陽台插座及熱水器浸水損毀 ;㈣浴室天花板發霉斑駁;㈤浴室牆壁滲水,原告多次通知 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漏水管線已更換為明管供水,被告有誠意要賠款 ,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陽臺、天花板估價偏高,熱水器應 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91 條第1 項所



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請求 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被告房屋地板損毀及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 受有上述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25頁),復參諸證人楊豐年於審理時證稱:伊 曾去原告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原告房屋廁所旁與後陽台的那 面牆壁牆面是濕的,有壁癌,熱水器那面牆整面都是濕的, 插座孔有水在滴,天花板也有剝落的情形,伊去查看時,有 會同里長,被告也在場,我們一起去被告4 樓的後陽台看是 否係被告房屋漏水,被告後陽台整面牆壁下半段都是濕的, 而水管出口有上下兩個,如果漏水的話水會往下滴,被告後 陽台那面牆水管下面的牆面是濕的,但水管上面的牆面是乾 的,依我的判斷是熱水器冷水管破損,是冷水管在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係因被告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之情為真實。
㈢又本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乙節,已如前 述,而上開冷水管係專供被告房屋使用,已構成建築物之一 部,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保管、維持之注意 義務,以防範他人權利受損或不利益,而原告房屋亦確實因 上開排水管漏水而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房屋之 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其 所有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致原告房屋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又原告房屋因本件漏水情事導致後陽臺、浴室等 處損壞,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共46,850元等情,有 估價單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證人楊豐年 於審理時證稱:估價單上項目均係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亦明確說明原告房屋受 損範圍,復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損壞所需必要修



復費用為46,850元乙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僅空言陽臺、天 花板估價偏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抗辯熱水器部分應計算折算部分,因原告熱水器隨原 告房屋之屋齡增加而成為舊品,如今以新品更換舊品,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 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參以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未明列工資金額,惟參諸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及房屋修復工程計價習慣,通常其金額已內含工資在內, 在無其他明確認定工資所佔金額比列之情形下,本院認以金 額其中3 分之1 係屬工資性質,故原告熱水器金額14,100元 依上開比例計算,其中4,700 元(計算式:14,100元×1/ 3 =4,700 元)為工資,而其中9,400 元(計算式:14,100元 ×2/3 =9,400 元)為材料費用,就材料費用部分應加以折 舊。爰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 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其中給水、排水、電氣及其他項目 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熱水器已使用3 年(見本院 卷第53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熱水器材料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36 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00 ÷( 10+1) ≒85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400 -855)×1/10 ×(3+0/12)≒2,5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00 -2,564 = 6,836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4,286元(計算式 :46,850-2,564 =44,286),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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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