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6年度,8號
KSEV,106,雄國簡,8,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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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洪雅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康明璋
      劉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6 年5 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 因而於同年6 月20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27日18時5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其胞姐至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災害應變中心值勤,於回程途中行經高雄市 ○○○路000 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被告在該 處人行道旁種植高大喬木(下稱系爭路樹),又疏於悉心照 護修剪,致系爭路樹在梅姬颱風來襲時,無預警倒下壓損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傷及原告頭、手、足等部位,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系爭 車輛全毀損失23萬元及精神上損失5 萬元等情。而依事發當 時颱風強度已有減弱趨勢,此觀系爭地點附近之路樹及路旁 機車均未傾倒情事自明,是系爭事故乃被告就系爭路樹修剪 不當及疏於維護所造成,被告應負管理維護疏失之責,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1,000 元。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均有依「高雄市植栽修 剪作業規範」巡查維護,而系爭路樹位在凱旋二路旁民生綠 地內,曾於105 年3 月14日、5 月3 日、6 月8 日、7 月1 日派員修剪,並於梅姬颱風來襲前,業已加強附近區域周圍



有關巡查、修剪及維護,並無疏於照護之情。復依中央氣象 局調查結果顯示,105 年9 月27日18時至20時間,風速於18 時為每秒28.8公尺、19時為每秒34公尺、20時為每秒34.5公 尺,可見此時段風速漸強,分別已達第11級至第12級之風速 ,依蒲福風級對「10級風」之描述為「路上不常見,見則拔 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可知梅姬颱風於本件事發時段之11 至12級風速,所衍生之災害更為嚴重,堪認系爭路樹之斷裂 ,乃係天然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而與被告對系爭路樹之養 護無關,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樹太大棵,不應在系爭地點栽植,造成用 路人危險云云,惟按路樹之功能,包含綠化環境、淨化空氣 、調節氣候、美觀街景、遮蔭陽光等作用,而在考量以何樹 種作為路樹之選擇時,亦應就路樹所得提供之作用進行全方 位之評估,原告徒以系爭路樹樹體過於高大,遽認不宜種植 系爭地點云云,尚屬無據,此觀兩造均不爭執該樹已種植於 該處多年,期間亦曾歷經多次颱風、豪雨,尤以系爭事故不 久前,尚受強烈颱風莫蘭蒂強風吹襲而亦未傾倒,是尚難僅 憑系爭路樹樹體外觀,即認該樹有不耐風力之情形,而逕謂 被告有設置上之欠缺。
㈡其次,被告於梅姬颱風來襲前,曾於105 年3 月14日、5 月 3 日、6 月8 日、7 月1 日就系爭路樹進行修剪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修剪維護照片資料暨102 年6 月、10 5 年4 月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 頁背面、第66頁),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巡查或維護修剪之情



形。繼以系爭路樹係整株倒落而肇致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對照卷附災後現場照片所示,亦見系爭路樹枝幹多 處留有綠葉(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由此足徵系爭路樹 在梅姬颱風來襲前,枝幹生長健全,輸送養分功能亦屬正常 ,否則該枝體若有蟲蛀、腐敗或其他機能不足之情形,衡情 在受此強風吹襲時,理應腰折斷裂,而非整株倒下。復參諸 梅姬颱風於105 年9 月27日18時至20時間之最大平均風速為 每秒13公尺至每秒17公尺,瞬間最大風速於18時許為每秒28 .8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11級風,至19時許則增為每秒34公 尺,相當於蒲福風級12級風。又依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10 級者,將導致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風速11級者 ,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等情,有蒲福風級說明列印 資料、梅姬颱風發佈概況表、路徑圖、高雄測站最大風力及 最大陣風分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 41頁至第44頁),足徵系爭路樹之傾倒,係梅姬颱風瞬間之 強烈風力所致,與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徒以路旁尚見未倒路樹或機車之情,主張當時 風力有減弱趨勢云云,自無足取。
㈢末以被告管理之路樹數量甚鉅,綜合考量被告獲悉颱風預報 後之反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所需耗費之成本、颱風可能造 成之損害及採取防範措施可能防免之損害預估等情,實難期 待被告每逢颱風即就所有並無可能倒塌徵兆之路樹皆架設安 全裝置或拉起危險區域之圍欄,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樹防 災管理不力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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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