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嘉昱(原名: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王金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 月14日以前,以其對聲 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2萬9,81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4 月14日核發92年 度促字第3260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聲 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進而於同年5 月2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因母親王金針長期於日本工作 ,繼父安騰正樹亦為日本人,故自87年起即前往日本讀書及 工作,且自88年8 月19日赴日後,因欲申請日本居留權,迄 至97年3 月25日始返臺,而聲請人原所設籍之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亦因聲請人出國2 年以上而於90年間被除戶,是聲請人當時已無在國內定居之 意思,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上載聲請人之地址竟為 系爭地址,況系爭地址因聲請人生父陳家光無法繳納貸款, 已於93年5 月11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804 號強制執行拍 定,縱系爭命令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亦無從交給聲請人,足 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具執行名義之要件,且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 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 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 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 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 付命令即無確定與否之問題。另按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 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戶籍法經多次修 法,惟關於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自86年5 月 21日修法後即未變更,僅係目前有例外規定且條項有變,然 對本件而言,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2年4 月14日以前,以其對聲請人有12萬9,81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列聲 請人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經本 院於92年4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26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辦案進 行簿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73年7 月25日起之戶籍地係設於系爭地址,惟 其於88年8 月19日出境,因前引戶籍法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 出登記之規定,故於90年9 月18日遭除戶登記,其後迄至97 年3 月26日止恢復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2 ,期間於國內即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除戶 資料、遷徙紀錄及個人役政異動記事資料可憑;復觀之聲請 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於88年8 月19 日出境後,至97年3 月25日始再行入境,則依此客觀事實, 難認聲請人於92年間有久住系爭地址之主觀意思,客觀上更 無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足徵聲請人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所 ,應屬有據。雖本院92年度促字第32604 號卷業因逾保存年 限而銷燬在案,致無從調閱該案卷宗以確認當時送達情形, 然無論當時係補充送達或公示送達,其前題仍為該送達址為 聲請人之住居所始為合法送達,如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縱由 居住該址之他人或受雇人收受,亦不生送達效力,而觀之系 爭支付命令仍載系爭地址為聲請人之送達址,則以系爭地址 所為之送達,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地址 既非聲請人之住所,則本院對該處所所為之送達,自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亦無從起算聲請人得異議之期間,是本院於 92年5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聲 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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