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71號
KSEM,107,雄秩,7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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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莊燿禧
     林信衡
     林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4 月1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9778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燿禧林信衡林冠廷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燿禧林信衡林冠廷(下 稱莊燿禧等3 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6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柯公館釣蝦場,因不滿被害人洪邵宇 對其等以:「看三小」云云嗆聲,即共同以手或持安全帽毆 打被害人洪邵宇,因故認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 人之行為有共 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 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 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 查,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 人於上開時、地加暴於洪邵宇等節 ,為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 害人洪邵宇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洪邵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 移送人莊燿禧等3 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 人坦承上開所為,且僅因糾紛即 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被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 人毆打之攻擊手段及原因,及均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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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