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宜謙
被移送人 曹榮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 3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229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為創世紀視聽歌唱 城之負責人及受雇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5 月起,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7 樓之2 創世紀視聽 歌唱城,容留、媒介女子在酒店包箱內與不特定客人為脫衣 陪酒之猥褻行為,經警於106 年6 月4 日1 時許查獲並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 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 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 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該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終 止營業則依該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 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 ,應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並均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41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犯 刑法第16章之1 的妨害風化罪。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 旨在對公司、有限合夥、商號勒令歇業,故被移送對 象應為公司、有限合夥、商號,而非自然人,移送機關以自 然人為移送對象,自有不合。再者,商號「創世紀視聽歌唱
城」已經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歇業/撤銷登記,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為證,依前揭說明,「創世紀 視聽歌唱城」已經歇業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再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 移送機關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