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45號
KSEM,107,雄秩,4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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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家家美容諮詢(目前負責人為林家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3 月1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85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家宇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8日17時4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0「甲○○○ ○○」。
(三)行為:「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林家宇於 前開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葉伯航與店內成 年女服務生張洋洋,以每次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由上 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該店內左側第8 間房間從事俗稱「全 套」(即性交)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林家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伯航、張洋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 月14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 105600676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五)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易判決。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 理由明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 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 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 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則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律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本條應以「 商業」為其規範對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既經移送機關更 正為「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4 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061800 號函可佐,自應 依法裁處之,併予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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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