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7年度,80號
MKEM,107,馬簡,8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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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常家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2月18日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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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