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7年度,69號
MKEM,107,馬簡,6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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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指被告甲○○所竊取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一節,惟本件告訴人林○○既未曾清點 該現金為何,亦乏何項積極證據得以認定之金錢數量,自難 僅憑告訴人上揭臆測之詞,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零錢金額達 5,000元之數,故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自承之 金額4,500元為準。
二、又被告雖經同意而有權進入澎湖縣○○市○○路0號0樓,然 於拜訪途中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進入該處之0樓房間並行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7年2 月1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竊取物之價值 尚非甚高,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準此,本院 綜核全案犯罪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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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