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楊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3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楊肅榮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而被告楊肅榮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楊肅榮於 原告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亦無承受 訴訟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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