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丘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共積欠新台幣1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記公告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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