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113號
FYEV,107,豐簡,113,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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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陳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3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如以下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民國104年12 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道○號公號北上 140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等過失致貨物掉落撞損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孫光武駕駛訴外人華湑有限公司所有行經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 方處理,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91,310元(工資84,648元、零件206,662元)。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9,00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汽車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 狀及原因力等情況,認原告主張應課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屬適當。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291,310元(工資84,648元、零件206,662元),且零件計算 折舊後為34,359元,加上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119,00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發票 、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應信屬實。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業 已依約賠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 開金額,當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9,007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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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