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亟需資金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竟盟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他人姓名為發 票人之方式,以向其母甲○○行使借款之意圖,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 在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前,先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得如附表所示,已由乙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五紙,再至宜蘭市區內之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刻其所捏造之姓名為「林漢成」、「張文強」、「陳文彬」等人之 印章。嗣於數日後,始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一O七之十五號住處,將前 揭偽刻之印章三枚,分別加蓋於向乙○○借得之支票五張,以完成發票行為,並 持之向其母甲○○借款,其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丙○○得新臺幣 (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嗣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甲○○委託丙○○前往提示 領款未果,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 五紙、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金羅總字第一三六六號 函及所附乙○○開戶領用支票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 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 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可資 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業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漢成」、「張永強」、「陳文彬 」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惟其偽刻上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又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 然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目的,並非純欲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作為新 債清償之方式而向其母甲○○借款,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是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一百九十七萬元,
則核其所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僅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不另論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次查,本件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欠缺使用支票之基本 認識,以致誤蹈法網,本院念其思慮未週,事後復主動告知其母所交付之支票係 屬偽造,避免損害愈形擴大,顯有悔意,及其母年近七十,亟需被告奉養等情, 認其犯罪情節與本罪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檢驗,要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所為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法定本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均按期清償本件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足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慮,以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四年。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中,發票人處之偽造「林漢成」、「張文強」 、「陳文彬」印文共計五枚,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判例參照 )。至被告所偽刻之「林漢成」、「張永強」、「陳文彬」印章各一枚,已據被 告陳明於用畢後丟棄而滅失,是此偽刻之印章三枚既未扣案,且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李 毓 華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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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載 發 票 日 │偽造之│金 額│付 款 人 │
│ │ │發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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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林漢成│四十七萬元│臺灣合作金庫羅東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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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林漢成│二十萬元 │臺灣合作金庫羅東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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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張文強│三十萬元 │臺灣合作金庫羅東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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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張文強│五十五萬元│臺灣合作金庫羅東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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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陳文彬│二十萬元 │臺灣合作金庫羅東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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