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6號
原 告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被 告 吳浤立即吳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計一成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計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計二成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本借款以5 年為期,分60期償還全部本 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加一成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立有借據為 憑,茲以該借款於106 年12月13日到期不為清償,本金尚欠 155,615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於106 年11月13日到期不為 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55,61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分戶卡、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