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7年度,51號
HUEM,107,虎交簡,5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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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 行「張樹豪於 民國106 年11月18日清晨3 時許」應更正為「張樹豪於民國 106 年11月18日清晨1 時許起至同日清晨3 時許止」,及證 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MG/L),顯見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擦撞路 上行人詹士賢,並使詹士賢受有傷害,幸虧詹士賢得到及時 救治,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 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 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 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 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理應知所警惕,



但被告仍飲酒故態復萌,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 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段為用路 人較少之早上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造 成自身手、腳、臉多處擦傷及左側肩膀骨斷等傷害,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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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