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苡佃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 ○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某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 分 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旁空地為警盤查, 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 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 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危害,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本件係首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尚非超出標準甚高,並幸未 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及其自陳目前收入不固定、孑然一身之生活 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