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255號
HUEM,106,虎交簡,25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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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鴻堃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9時許,在彰化縣(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竹塘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5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南端時,因警方執行路 檢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堃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速偵卷第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第KAP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 第1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 ),卻又再次犯下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 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



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 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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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