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春珍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黃蔡旭
上當事人間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 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之 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1 ,但其已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1 日至屏東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9日出院後即入住 屏東縣麟洛鄉長榮護理之家療養迄今,目前實際未在該戶籍 地址居住,並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日後會在屏東照護治療, 同意本件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之陳報狀及到庭陳述在卷可佐。是以,本件相對人之實際居 所地在屏東縣,依前揭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 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對其較為便利,依前開說明,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