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許雅玲
應受輔助宣 許繼仁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因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甲○○為輔助人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女,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 聲請人主張乙○○有應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後),復經本 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醫師王瓊儀 面前訊問乙○○,乙○○知悉自己姓名、住址及能識親人人 別等,有金錢概念能計算日常生活數字加減,表示自己記憶 力差,復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40歲時
車禍腦傷,5年後癲癇發作,3年前出現記憶力障礙,經診斷 罹患失智症,有時定向感差,叫不出子女姓名,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生活事務可簡單自理,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 失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綜 合上述,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雖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爰依聲請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乙○○有配偶許黃瓜、子女甲○○、許嘉明、許惠元 、許嘉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甲○○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