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汪欣治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汪楊玉梅
關 係 人 汪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楊玉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汪欣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汪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欣治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汪楊玉梅(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無 意識能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汪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身人障礙手冊等為證。又本院於107 年4 月9 日訊問 相對人時,其躺臥在床、行動需人攙扶、使用鼻胃管、詢問 其姓名未答、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且鑑定人即王瓊儀醫師 鑑定後表示: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95年持有重度精神障礙 身人障礙手冊,不認得人,長期臥床,四肢僵硬,目前無法 溝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9 頁)。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汪欣怡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 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