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0號
KSYV,107,監宣,16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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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施舜源 
相 對 人 鄭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五十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年籍詳主文 第1項)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因顱內動靜脈 畸形破裂併出血,送醫急診手術切除左側顱骨併顱內出血移 除,106年8月29日進行動靜脈畸形栓塞手術,同年9月12日 氣切造口手術,同年9月29日出院於永健護理之家受他人照 顧休養,於同年11月19日因水腦症再度入院,並於同年11月 21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同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後於 永健護理之家受他人照顧休養,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且意 識不清,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背面至9頁),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地鑑定,於鑑 定人甲○○○○前點呼相對人,所見相對人外觀狀態為躺臥 病床、雙眼閉著、使用鼻胃管、氣切、有術後痕跡、無法說 話,且當場點呼其名,無任何反應、亦無法指認親友(見本 院卷第19頁)。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12日,顱內動靜脈畸形破 裂併出血術後),目前意識昏迷,整日臥床,無法點頭、搖 頭,無法溝通,下列認知測驗均無法測得:定向力(人、時 、地)、辨識能力(百元紙鈔)、計算能力(100減7)、抽 象思考能力(不能說明苦瓜臉之意義)、現實反應能力(如 此處失火該如何自處),均有缺損,相對人心智有嚴重缺陷 ,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 時依賴他人照顧,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本院107年4月2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 人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相對人親屬丙○ ○、鄭金泰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係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2頁), 且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支持(見本院卷第4頁),爰併指定 歐士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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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