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蘇中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林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而乙○○○於民國106年8月9 日因頭部外傷併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反至7、14頁)。經本院對乙○○○進行 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見其臥床,聲請人拍其肩後有 睜眼,但無其他反應,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受 鑑定人罹患失智症已3年,領有中度殘障證明,106年8月9日 因跌倒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發感染造成呼吸衰竭,目 前有氣切,以鼻胃管進食,長期臥床、四肢萎縮,生活無法 自理、溝通,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是認乙○○○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乙○○○之配偶丙○ ○、其他子女蘇國隆、蘇美玲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 有渠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認由甲 ○○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 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配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其與乙○○○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其同意書及到庭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3 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