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賜清
應受輔助宣 莊善豪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弟,甲○○約於15年 前發生車禍,此後長期臥床不外出,無謀生能力,導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1 份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 面前訊問甲○○,其躺臥在床上,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均拒絕回答,經鑑定人王瓊儀師鑑定認為:受 鑑定人前因於二十多歲出車禍,社交退縮、多疑且有被害感 ,大多時間待在家中,具自閉傾向,欠缺病識感而拒絕看病 。目前雖可維持基本生活功能,可自行進食洗澡,惟無法與 家人以外之人互動,缺乏對外界主動溝通能力,該病患之治 癒可能性較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107 年2 月2 日鑑定筆錄)。綜上所述,足認甲○○之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僅達 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前揭規 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弟,甲○○未婚,尚 有母莊徐素蓮、長兄丙○○二親屬,均係共同生活戶,且聲 請人經徐素蓮、丙○○共推為甲○○之輔助人,此有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可認聲請人 係受輔助宣告人親屬間共推之生活管理者,應能善盡照顧養 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 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 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 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