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8號
KSYV,107,家聲抗,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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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文雄 
      郭鳳春 
      郭鳳美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郭鳳英 
相 對 人 郭文賓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添財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監護宣告等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添財依前開 說明有程序能力,惟其因心智有嚴重障礙,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業經原審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57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事由(即選 定監護人等),事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是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評估調查報 告結果,審酌林信宏律師係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具有專業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徵詢其意見後 ,其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另抗告人就程序監理人人 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則表示對本院所選任程序監理人無意 見。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 受監護宣告人郭添財之程序監理人。再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 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



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三、另程序監理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 宜儘速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兩造及其主治醫師、關係人 等會談,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理、心理狀態、先前及目前 受照顧情形,以及與各關係人間之互動狀況,就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受監護宣告時,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為適宜,提出書面報告。本件抗告人、相對人及各關 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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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