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張華鎔
張尚志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監護宣 告事件,民國106 年11月2 日、107 年4 月10日庭期開庭內 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 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 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監
護宣告事件,於106 年11月2 日、107 年4 月10日之庭期錄 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訊問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 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 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