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陳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宗德
被 告 周元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美利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美利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死亡 ,其配偶即原告乙○○與胞弟即被告甲○○為周美利旺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周美利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 年度執字第47270號案件,於債權人受償後,尚有可得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及其孳息可以領回,惟該筆 款項因第三人紀子楨提起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3號假扣 押裁定經以96年度執全字第6893號保全執行予以扣押,並提 存於該院提存所,嗣第三人紀子楨所據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 14403號假扣押之本案裁定敗訴確定。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 可得分配款項及其孳息屬被繼承人周美利旺之遺產,復因被 告甲○○早已移居國外所在不明,原告因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無法單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領回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協議分 割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認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兩造各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美利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7270號案件債務人可得分配款(其 後撥入96年度執全字第6893號)1,764,000元及其孳息之遺 產請准為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單獨取得 二分之一等語。
二、被告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5份、除戶 謄本1份、戶口名簿影本3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報表、土地登記謄本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3號民事裁定、 98年度存字第433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101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 43至46頁、第69至81頁、第117至124頁、第59至61頁、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案卷第6至7頁)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 查,並經函覆周美利旺確實有前揭款項以該院98年存字第 4339號提存中(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陳述意見,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 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為金錢及孳息,按應繼 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 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美利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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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339│按兩造應繼分│
│ │號案件提存款1,764,000元及其孳息 │比例為分配 │
│ │。(原同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 │
│ │47270號案件周美利旺可得分配款, │ │
│ │其後經同院96年度執全字第6893號扣│ │
│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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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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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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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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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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