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150號
KSYV,107,家救,150,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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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改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阿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家 補字第401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 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符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 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准予扶助之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 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請人主張其 育有四名子女即吳文成吳文安夏吳鳳梅及相對人,現高 齡82歲,無收入,名下財產無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需相對人 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拒不負擔費用,故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每月新臺幣1萬元等語,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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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