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00號
KSYV,107,司家他,10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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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見智 
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
相 對 人 陳瑞欽 
      陳貴博 
      陳依菁 
上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
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 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7號達成和解而 終結,依和解內容,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均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 對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88元,係家 事非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 標的金額為1,867,680元(計算式:5,188元×12月×10年× 3人=1,867,68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666元(計算 式:2,000元×1/3=666元,元以下捨去),即相對人三人 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666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三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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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