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謝雅婷
謝舒涵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謝宏彬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謝宜璇
謝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確
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合併審理,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謝宏彬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下 稱本院卷),嗣追加聲明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106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同時主張應 由謝宏彬之子女代位繼承,而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追加被告 為謝銘峻、謝宜璇,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謝宏彬 對被繼承人楊心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楊心 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謝銘峻、謝宜璇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 於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應由何繼承人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 但書各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二、本件被告謝宜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謝雅婷、謝舒涵主張:
被繼承人楊心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謝宏彬為楊心蕊之子女,惟因被告 謝宏彬於楊心蕊生前,對其家暴及虐待,且未盡扶養照顧義 務,楊心蕊以遺囑明白表示謝宏彬喪失繼承權,故依民法第 11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謝銘峻、謝宜婷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於106年6月29日在 戴慕蘭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謝宏 彬同意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照被繼承人遺願移轉 登記予被告謝銘峻,原告則同意謝宏彬繼續居住在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房屋,謝宏彬對於原告隨意進出祭拜祖先及被 繼承人忌日一週年之結爐儀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均不得阻 撓,戴慕蘭律師並當面向兩造表示,如被告謝宏彬違反其中 一條,該協議當然無效等語,惟被告謝宏彬嗣後阻撓原告辦 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被繼承人忌日結爐儀式,違 反契約書中第1、4條之約定,依兩造約定只要違反系爭和解 書之任何一條即無效,故系爭和解書已失效,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繼承人楊心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謝 銘峻、謝宜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謝宏彬則以:
被告謝宏彬與被繼承人楊心蕊、被告謝銘峻共同居住在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期間,被告謝宏彬曾將多年工作所得 交予被繼承人保管,且大多由被告謝宏彬陪同其就醫,被告 謝宏彬雖曾與被繼承人因誤會發生口角爭執,但其未曾毆打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係因受到原告謝雅婷之唆使,而立下與 事實不符之遺囑,如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豈會與被告謝宏彬 同住至過世。原告既與被告謝宏彬和解,協議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完畢,系爭不動產已登記被告謝銘峻名下,自無違反 系爭和解書第9條之失效條款;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已明定結 爐祭拜儀式須於楊心蕊忌日一週年時為之(即106年8月1日) ,原告卻逕自於106年7月31日舉行,被告因認不宜而不同意 ,要無違約可言;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戴慕蘭律師未曾 表示若被告謝宏彬違反系爭和解書任何一條,和解視為無效 ,蓋系爭和解書第5條亦有載明被告謝宏彬須繳納水電費, 若未繳納達5萬元,則被告謝宏彬須搬離房屋等語,足證並
非有違約則系爭和解書視為無效;反觀,原告自迄今仍未依 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履行,將新臺幣(下同)125,406元交付 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然系爭遺產既經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且已過戶登記被告謝銘峻名下,在未塗銷上 述登記前,該登記具有法律效力,則原告之請求已無法律上 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銘峻則以:
被告謝宏彬第二次離婚後搬回與被繼承人楊心蕊同住,被告 謝宏彬不但多次向被繼承人楊心蕊索取金錢,且經常酗酒對 被繼承人楊心蕊怒吼及羞辱,甚至毆打施暴,被繼承人楊心 蕊在世時,曾多次表示同住之房屋要留予被告謝銘峻,不給 被告謝宏彬任何東西,始至公證人處書立遺囑,然被告謝宏 彬在楊心蕊過世未久,即將被告謝銘峻驅趕,原告不捨被告 謝銘峻之遭遇,主動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目的是希望遵 照被繼承人楊心蕊遺願將房子取回予被告謝銘峻,因此訴訟 進行中,原告及被告謝宏彬、謝銘峻在戴律師事務所洽談此 事,且擔心被告謝宏彬之反覆無常個性,原告謝舒涵再三跟 戴律師確認寫在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謝銘彬均要遵守,否則 此協議書其即不承認,始有系爭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嗣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離開律師事務後,被告謝宏彬隨即要求代書 要原告將被繼承人楊心蕊之存摺交付,否則被告謝銘峻不辦 理過戶,嗣並阻止結爐祭拜儀式等,致系爭和解書全部失效 等語,故被告謝銘峻同意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遺產分 割等語。
四、被告謝宜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 卷第94、95頁)
(一)被繼承人楊心蕊於105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49頁)及編號5鼓山郵局現金5,196元(見本 院卷第13頁),其配偶謝炳順先於楊心蕊死亡,原告謝舒 涵、謝雅婷及被告謝宏彬為被繼承人楊心蕊之子女,被告謝 銘峻及謝宜璇為謝宏彬之子女。
(二)楊心蕊於103年8月1日自書遺囑表示「本人楊心蕊因長子謝 宏彬不肖,且多次酒後辱罵、毆打本人,未盡撫養之責,所 以廢棄其繼承權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認證,有高雄地院公證處103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 證書、自書遺囑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三)原告謝舒涵、謝雅婷及被告謝宏彬、謝銘峻於106年6月29日
就本院106年家調字第291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外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書約定:楊心蕊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 並辦理登記後,原告同意將上述不動產贈與謝銘峻,但謝宏 彬應提供相關文件俾辦理上述過戶登記事宜;楊心蕊所遺 現金305,406元全部由謝宏彬繼承,謝宏彬同意將其中18萬 元贈與謝銘峻,該筆現金由原告保管,原告同意於上述不動 產過戶至謝銘峻名下時,將現金依前所述金額交付謝宏彬、 謝銘峻,並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91號分割遺產案 之起訴;安置上述建物內之謝家祖先牌位(含楊心蕊),未 經被告謝宏彬同意,原告及被告謝銘峻不得移出或變動,但 被告謝宏彬同意原告及被告謝銘峻於楊心蕊忌日一週年時舉 行結爐、燒庫錢等祭拜儀式,被告謝宏彬不得阻撓;被告 謝宏彬若故意阻隢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銘峻,則本 協議書失效(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四)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復於同 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銘峻單獨所有。附 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仍存在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郵局帳戶內,、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謝宏彬經被繼承人楊心蕊以自書遺囑表示喪 失繼承權,對之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23 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分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91 號受理,於調解程序中,原告與被告謝宏彬、謝峻銘成立訴 訟外和解,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因被告謝宏彬違約已失效 ,為被告謝宏彬否認,因而請求進行裁判程序(106年度家訴 第125號),並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更正被告謝峻銘、謝宜璇 為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並追加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 楊心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106年度家訴第142號)等情,是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被告 謝宏彬違約而失效?(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 人楊心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是否有理?(三)原告請求被 告謝銘峻、謝宜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楊 心蕊之遺產,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被告謝宏彬違約而失效?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謝宏彬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當日即至代書 處表示如未拿到被繼承人之存摺正本,即不同意辦理過戶, 要求返還印鑑章,嗣後並多次打電話予代書表示其不要辦過 戶、欲拿回戶籍謄本,故意阻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系
爭和解書已失效云云,為被告謝宏彬否認。查系爭和解書第 9條固記載「謝宏彬若故意阻隢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銘 峻,則本協議書失效」等語,然謝宏彬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同 時即已依第1條規定,提供辦理不動產過戶所需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件予在場人即訴外人林毓秀代書之子 黃建升,有其書立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代書持該文件,依系爭和解書之意旨, 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之送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由原告 二人平均繼承,現金由謝宏彬繼承,此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地 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9日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963500號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楊心蕊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反面),顯見謝宏彬已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示之義務,配合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 記予原告,而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所有權 人對不動產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被告謝宏彬 事實上無從阻止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謝銘峻或他人, 準此,解釋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應在於謝宏彬須 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委託之 代書,俟代書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其義務即 告完峻,至於謝宏彬縱曾向代書表示須看到被繼承人之存摺 正本,否則不辦過戶等語,然實際上謝宏彬並未取回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尚難逕認被告謝宏彬有此表示即 構成故意阻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銘峻,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和解書乃約定被告謝宏彬有故意阻撓之行為,不以 事後移轉登記是否成功之結果為論斷,被告謝宏彬已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宏彬阻止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楊心蕊忌日結 爐、燒庫錢等祭拜儀式,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 故和解書已失效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 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祭祀年曆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 ,原告並不爭執該祭祀年曆之真正,揆諸該年曆日附有楊心 蕊之相片及姓名,並明確記載「8月1日(閏六月初十)對年新 忌日合爐」等字,則被告謝宏彬認應於106年8月1日進行結 爐儀式一節,並非無據。雙方就舉行結爐之日既有認知上之 不同,尚難以被告謝宏彬不同意原告片面決定於106年7月31 日舉行合爐,遽認謝宏彬有故意阻撓而有違約之情;況綜觀 系爭和解書,並未有任何條文記載違反第4條之效果,原告 雖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斯時,其曾向律師事務所在場之見證 人即被告謝宏彬之訴訟代理人戴慕蘭律師提問,是否只要違
反其中一條就無效,戴律師曾表示「是」等語。惟經本院隔 別詢問,原告謝舒涵表示律師事務所現場提問者是伊、謝銘 峻及原告謝雅婷之配偶(見本院卷第71頁);謝銘峻則表示 伊並未在律師事務所提問,而是在法院針對調解時之文字稿 詢問戴律師,但伊未看到調解時之文字稿等語(見本院卷 第67、70頁),二人陳述已互核不一;且證人即林毓秀代書 之助理兼其子黃建升到庭證述:「現場都是謝舒涵在說,說 要讓媽媽圓滿,律師並沒有特別說違反一條就全部無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78頁),再者,系爭和解書第9條既 是應原告要求而加註並重新列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縱曾對戴律師表示「違反其中一 條即全部無效」之事實為真,衡情,如獲被告或戴律師同意 ,應會特別加註在系爭和解書內,然查系爭和解書並未有任 何隻字片語提及「違反其中一條即全部無效」,自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原告主張謝宏彬於106年7月 31日阻止結爐、燒庫錢等祭拜儀式,違反契約第4條之約定 ,系爭和解書已失效一節,尚乏依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參照)。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 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 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 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 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 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從而,被告謝宏彬是否確有前 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雖原起訴主張被告謝宏彬經被繼承人楊心蕊立自 書遺囑,表示被告謝宏彬多次酒後辱罵、毆打,未盡撫養之
責,不得繼承等情,被告謝宏彬固不爭執該遺囑之真正,惟 否認對被繼承人楊心蕊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依前開說明 ,本應由原告就被告謝宏彬是否對被繼承人楊心蕊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即 與被告謝宏彬達成訴訟外和解,系爭和解書內容包含將系爭 不動產協議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楊心蕊所遺現金 305,406元,全部由謝宏彬繼承,並由謝宏彬同意將其中18 萬元贈與謝銘峻等情,原告所委託之代書遂向地政機關以被 告謝宏彬為楊心蕊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繼承系統表、分割繼 承協議書,原告謝雅婷更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謝宏彬、謝 舒涵、謝雅婷為楊心蕊繼承人之身分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9日以 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963500號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8至49頁反面)。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查系爭和解 書既未失效,業如前認,且系爭和解書內容包含原告所主張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協議如何分割等情,亦為兩造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及被告謝宏彬已就楊心 蕊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即應受拘束,且依民法第737條規 定,發生原告拋棄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不得 繼承之主張之效力。再者,綜觀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包括非遺 產範圍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700,280元於扣除代墊之 喪葬費、住院費用之餘額300,21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亦及於被繼承人結爐祭拜儀式、水電費支出、電視權利歸屬 、第四台費用之繳納,房屋修繕費用等與分割遺產無關之事 項,顯然為創設性和解,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 解,原告仍得依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容有違誤。 4.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再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然系爭和解書已發生原告拋棄 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不得繼承之主張之效力 ,且原告與被告謝宏彬已成立系爭和解,達成分割協議,其
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非確認判決得加以變更;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謝銘峻、謝宜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被繼承人楊心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1.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顯無理由,業如前認,則被告謝銘峻、謝宜璇自無代位繼承 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銘峻、謝宜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自無理由。 2.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縱系爭和解書失其效力,系 爭不動產現已非登記於被繼承人楊心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非現行存在之遺產,則在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及 分割繼承登記未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楊心蕊所有及在原告就楊 心蕊所有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前,揆諸上 開說明,楊心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郵 局存款尚無從分割。
二、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並未失效,原告已因系爭和解書與被 告謝宏彬達成分割被繼承人楊心蕊遺產之協議,並發生原告 拋棄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不得繼承之主張之 效力,其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非確認判決得加以變更;故原 告再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遺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難謂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謝宏彬對被繼承人楊心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164條訴請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謝銘峻、 謝宜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心蕊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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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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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 1,375,000元│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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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 208,333元│
│ │ │圍: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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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 25,000元│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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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權利範 │ 214,200元│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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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鼓山郵局帳戶存款 │ 5,19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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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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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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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雅婷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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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舒涵 │1/3 │
├───┼────┼───────┤
│3 │謝銘峻 │1/6 │
├───┼────┼───────┤
│4 │謝宜璇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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