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1號
KSYV,106,家訴,121,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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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月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范安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范善新
      范一鳴
      范小英
      范善明
      范善能
      范鳴鳳
      陸寶千
      陸慶智
      陸慶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范少如(男,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別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范少如為原告之夫,在大陸地區有一子范愷 文,且與被告范安隆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范善新范一鳴范小英范善明范善能范鳴鳳及訴外人范善平 是兄弟姊妹,范少如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又范愷文未於被繼承人范少如(下稱被繼承人) 死亡後3 年內向鈞院聲明繼承,范善平於103 年9 月16日死 亡,陸寶千為其配偶,陸慶智陸慶熊為其子女,且被繼承 人於死亡前在美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要將遺產全 部給原告。依系爭遺囑所示,遺產應由原告獨得,縱被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請求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兩造連帶負責等語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范少如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無繼承權,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備位聲明:兩造之被 繼承人范少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如附表二 ,就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告對債權人同負連



帶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506 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范安隆答辯略以: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於美國公證,非 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係被 繼承人製作,非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 件。縱認為系爭遺囑有效,然依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遺產全 部交給原告,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依特留分與原告 繼承遺產。再者,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0日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該事件因原告起訴之被告不適格被駁回,原 告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並於101 年12月19日罹於時效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主 張。
四、先位聲明之部分: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公證 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公證人應 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 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民法第1194條、第1191條 第1 項、公證法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立法目的在於確認遺囑人之真意,又所謂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意涵上可解釋為代筆之見證人不妨使他人為之(如命人打字 ),或將自己筆記者,使他人謄清(或輸入電腦),目的是 讓其餘見證人知悉、瞭解遺囑之內涵,再者,公證法另有規 定,為公證遺囑之形式要件於民法所未規定者,可為公證遺 囑之補充,公證法規定可朗讀,或使其閱覽,則公證遺囑之 宣讀、講解,應可以閱讀代替。倘遺囑人所立遺囑,非於我 國公證,不屬於公證遺囑,欲做符合代筆遺囑之認定時,因 該遺囑之性質仍為公證遺囑,該遺囑之形式要件應以公證法 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作補充,故遺囑人在外國提出遺囑,由 外國公證人製作成公證書時,非不可將該公證人解為見證人 之一,該公證人製作公證書,應符合「見證人中一人筆記」 ,嗣該公證人將製作成之公證書交付閱覽,依上開之說明,



以公證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作補充,應相當於上開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後,並為「宣讀、講解」。次按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 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12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子范愷文,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9年12月19日被 繼承人死亡後3 年內,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 拋棄繼承,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屬實。又原告是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 被告范安隆范善新范一鳴范小英范善明范善能范鳴鳳及訴外人范善平是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范善平於10 3 年9 月16日死亡,陸寶千范善平之配偶,陸慶智、陸慶 熊為范善平之子女,繼承范善平之遺產,包含范善平所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戶籍資料、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1頁、第 131 頁至第132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美國預立系爭遺囑,業據其提出該 公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2頁),堪認為真實。又 該公證書非於我國依公證法製作,系爭遺囑自非民法第1191 條規定之公證遺囑。然依系爭遺囑所示,被繼承人於美國申 請公證遺囑,並向美國公證人及2 名見證人聲明該文件係其 遺囑(本院卷一第28頁),係口頭確認待公證之遺囑為真正 ,等同口述遺囑意旨,且美國公證人可視為另一名見證人, 再者,美國公證人依其提出之書面遺囑,製作成公證書,並 經被繼承人、2 名見證人及美國公證人簽名,參以在法律文 件上簽名,如該文件非表彰簽名者之意思表示,則簽名應係 確認該文件已經閱覽,自被繼承人、2 名見證人在系爭遺囑 上簽名觀之,可認被繼承人及2 名見證人均已閱覽系爭遺囑 ,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是經由見證人之一即美國公證人筆 記,提出閱覽以代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符合代筆遺囑 之規定,系爭遺囑具代筆遺囑之效力。
依系爭遺囑所示,被繼承人雖表示要將全部財產交付予原告 ,惟此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並經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 取得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之部分:
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 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 要件者亦包含之。故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 判決確定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查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0 日有向被告范安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30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41 號,認該事件之被告即 本件被告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 ,並於105 年4 月14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 ,依上開說明,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視為 不中斷。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5 月 16日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逾5 年,復經被告為 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欲確認被告 間對此原告請求應負連帶責任,即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223條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囑侵 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前述。原 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繼承 開始後死亡之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范安隆范善新范一鳴范小英范善明范善能范鳴鳳之特留分均為48 分之1 ,被告陸寶千陸慶智陸慶熊之特留分均為144 分



之1 ,原告之應繼分為6 分之5 ,依原告應繼分及被告特留 分之比例,酌定遺產分割方法為:兩造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 遺產中之不動產,依該比例各自取得存款,股票部分應變賣 後,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取得價金。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
┌──────────────────────────────────────┐
│被繼承人范少如之遺產 │
├─┬────────────────────────┬───────────┤
│編│ 名 稱「種類」 │ 分割方法 │
│號│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新臺幣/元) │ │
├─┼────────────────────────┼───────────┤
│1│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編號1 至編號6 之不動產│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 │,每一筆均依下列比例由│
├─┼────────────────────────┤兩造分別共有: │
│2│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原告6分之5。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范安隆范善新、范一│
├─┼────────────────────────┤ 鳴、范小英范善明、│
│3│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 │ 范善能范鳴鳳各48分│
│ │ (權利範圍:全部) │ 之1 。 │
├─┼────────────────────────┤被告陸寶千陸慶智、│
│4│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房屋」 │ 陸慶熊各144 分之1。 │
│ │ │ │
├─┼────────────────────────┤ │
│5│高雄市○○區○○○○街000 號6樓「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6│高雄市○○區市○○路000 巷號8 號「地下室」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應收利息」│編號7 至編號11之動產,│
│ │ (金額: 29,269  26) │每一筆均依下列比例由兩│
├─┼────────────────────────┤造分別取得: │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外匯綜合美金74.68」 │原告6分之5。 │
│ │ (金額:2,243) │范安隆范善新、范一│
├─┼────────────────────────┤ 鳴、范小英范善明、│
│9│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外匯活期美金89.85」 │ 范善能范鳴鳳各48分│
│ │ (金額:2,699) │ 之1。 │
├─┼────────────────────────┤被告陸寶千陸慶智、│
│10│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 陸慶熊各144 分之1。 │
│ │ (金額:381,938) │ │
├─┼────────────────────────┤ │
│11│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應收利息」 │ │
│ │ (金額: 27,284  389) │ │
├─┼────────────────────────┼───────────┤
│12│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2至編號29之動產,│
│ │ (股數:497) │每一筆均變賣後,依下列│
├─┼────────────────────────┤比例由兩造分別取得價金│
│13│台灣矽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185) │原告6分之5。 │
├─┼────────────────────────┤范安隆范善新、范一│
│14│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鳴、范小英范善明、│
│ │ (股數:560) │ 范善能范鳴鳳各48分│
├─┼────────────────────────┤ 之1。 │
│15│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陸寶千陸慶智、│
│ │ (股數:579) │ 陸慶熊各144 分之1。 │
├─┼────────────────────────┤ │
│16│寶滬深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25,000) │ │
├─┼────────────────────────┤ │
│17│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600) │ │
├─┼────────────────────────┤ │
│18│立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10,000) │ │
├─┼────────────────────────┤ │
│19│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104) │ │
├─┼────────────────────────┤ │
│20│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10,000) │ │
├─┼────────────────────────┤ │
│21│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4,000) │ │
├─┼────────────────────────┤ │
│22│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419) │ │
├─┼────────────────────────┤ │
│23│真明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23,000) │ │
├─┼────────────────────────┤ │
│24│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5,000) │ │
├─┼────────────────────────┤ │
│25│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500,000) │ │
├─┼────────────────────────┤ │
│26│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53) │ │
├─┼────────────────────────┤ │
│27│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15,000) │ │
├─┼────────────────────────┤ │
│28│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5,000) │ │
├─┼────────────────────────┤ │
│29│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股數:1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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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