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65號
KSYV,106,家聲,6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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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素英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鑫有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無財產、所得,自民國 105 年3 月起,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3,731 元度日,又已79歲高齡,識字不多,且長期罹患高 血壓等疾病,無謀生能力,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配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為軍人 退役,每月平均領有30,242元之俸給,亦有優惠存款,且之 前出售眷村改建所配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13樓 之2 房地(下稱柳橋東路房地)得款數百萬元,並於105 年 9 月2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自105 年3 月1 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12,500元生活費(含扶養費9,000 元及房租費用3,500 元),並願就105 年3 月至8 月未給付 部分,於同年9 月10日前一併給付完畢。然之後相對人除給 付105 年3 月至12月之房租外,每月應付之扶養費9,000 元 全然未給,且自106 年1 月起全部斷絕給付,而算至106 年 3 月止,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127,500 元,並 應自106 年4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2,500元生活費,爰依系 爭同意書及民法第1116之1 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 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06 年4 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105 年4 月間即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經診斷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並至和春護理



之家接受醫護照顧迄今,又於105 年9 月經醫師診斷符合聲 請監護宣告之條件,是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 日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其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縱斯時未經監護宣告,系爭同意書仍應屬無效,故聲請 人依同意書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每半年雖領有 約18萬元之退休俸,惟其因上開病症需接受醫護照顧,每月 須支出27,000元至31,500元不等之護理之家費用,實無能力 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況聲請人尚有3 名成年子女,渠等 亦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12 ,500元之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2 月8 日結婚,並未共同生育子女,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相對人曾於105 年9 月2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其上載明相對人同意自105 年3 月1 日起每月給付扶養費 用9,000 元及房租費用3,500 元,共計12,500元予聲請人 ,並就105 年3 月至8 月未給付之扶養費,一併於105 年 9 月1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相對人復不爭執 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 ,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 夢、泥醉、疾病昏沈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 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欠缺對事務具有正常 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無法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105 年4 月2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屏東分院(下稱屏東高榮)身心科進行認知功能評估, 簡易智能量表(MMSE)33分版得分為8 ,明顯低於切截分 數(27分),有嚴重的認知能力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得分3 ,屬重度失智程度,推估相對人已有明顯 的認知障礙症,屬重度失智程度;嗣於105 年9 月26日再



經屏東高榮精神科診斷達重度失智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聲 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屏東高榮診斷證明書2 件、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3、60至61反頁)。又經 本院職權函詢屏東高榮,請該院就相對人於上開時間之病 症究為可逆或不可逆,以及以相對人105 年4 月22日之病 情,能否理解自己或他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果等疑 問為說明,據覆稱:「病患病症為不可逆,視他人所為的 複雜程度,如解釋或告知基本需求可以明瞭與應對無礙, 但複雜事務,如法律效果重度失智病人實有困難」等語, 有屏東高榮106 年11月13日高總屏醫字第1060001064號函 暨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5 反頁);核與 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對相對人進行監護宣告事件精神鑑 定,見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姓名、有無配偶、簡易算術( 100 減7 )、所在地點及用途等問題,均無法適切回答, 且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於98年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接 受評估,當時即有輕度失智現象,於106 年1 月及4 月的 認知功能評估,皆顯示相對人至少為中度以上的失智程度 ,相對人在多方面的心智功能均已顯著缺損,雖仍有少許 語言能力可簡單互動,但大部分情形下,多難以主動有效 作情境因應與判斷等情相符,亦有106 年度監宣字第98號 監護宣告等事件影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76至77反頁、98至125 頁)。綜上各情,可知相對人先後 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9 月26日、106 年4 月7 日接 受醫師評估之結果,確實呈現心智功能逐漸退化、缺損, 且為不可逆之狀態,又依其105 年4 月22日之病情,雖對 於基本需求可以明瞭與應對,但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則有困難。而系爭同意書牽涉相對人所應負擔扶養範 圍之法律效果,以相對人簽立時之精神狀態,難認其對自 己之行為或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具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即相對人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系爭同意書對於相對人應不生效力。 3.聲請人雖主張依和春護理之家對相對人所作的認知功能量 表,105 年4 月到106 年1 月間的評估認知功能程度均為 完好云云,惟和春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是否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並無精神科或神經內科等專業 醫護人員可判定,此經和春護理之家106 年2 月15日和字 第106000020015號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自難憑恃護理之家所作之認知量表,推論相對人於簽立 系爭同意書時確具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自己行為或其 效果之精神能力。又聲請人以屏東高榮診斷證明書所載「



重度」失智,與監護宣告事件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失智情形 已進展到「中度」不符,指摘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云云,然 監護宣告事件鑑定人所出具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明載 :「106 年1 月和本次的認知功能評估,皆顯示張員(即 相對人)『至少』為中度以上的失智程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8 頁),自難認屏東高榮與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不 符,是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
4.承上,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法意,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是聲請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5.至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同住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則負擔房租3,500 元,並自101 年4 月起 每月給予聲請人生活費7,500 元,且逐年提高,於104 年 1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給付聲請人9,000 元,是兩造已就 扶養方式與金額有所約定云云。惟上開期間兩造既係同住 ,關於生活費用之支出即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參 以聲請人所述兩造生活情節,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日常起居 ,相對人負擔兩造生活費用,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家庭生活 費用分擔方式,尚難率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 人若干扶養費為特別約定。況相對人自105 年4 月後即入 住和春護理之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自斯時起已分 居,聲請人無須再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相對人亦另有 養護費用支出,自難再依原負擔方式定兩造對於家庭生活 費用之分擔。
(三)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又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 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配偶,無財產所 得,自105 年3 月起,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3,73 1 元度日,又已79歲高齡,識字不多,且長期罹患高血壓 等疾病,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高明眼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並有兩造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7 日高 市社救助字第10633002300 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10日保國三字第106100169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12、175 頁;卷二第3 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於103 至105 年度均無所得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32、33頁;卷二第92頁),再參以衛生福利部 公布高雄市105 、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2,485元、12,941元,足徵聲請人確無法僅憑每月3,731 元之社會補助維持生活,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準 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1 、2 、4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自承其有3 名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生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6 頁),依法聲請人之子女與相對人為同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皆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雖以 其與長子、次子長年無聯繫,僅與三子、三媳偶有往來, 且早已放棄大陸原籍,與子女間無事實上扶養關係,以及 中國大陸人均國民所得約僅臺灣三分之一為由,主張應僅 將三子納入扶養義務人計算,或降低長子、次子之分擔比 例。然縱認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事實上扶養關係,亦無從 因此免除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人均國民 所得係以一國在一定時期內(通常為一年)之國內生產總 值除以人口數,反映國民收入總量與人口數量的對比關係 ,非代表國民個人之客觀所得收入,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 聲請人子女扶養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子女 之經濟能力與相對人有何顯著差距,是本院認應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3 名子女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每人負 擔4 分之1 ,方屬妥適。
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自 105 年1 月起每月領取生活津貼3,731 元;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每半年領有退役俸180,702 元,惟其現因失智症於 和春護理之家養護,每月養護費用至少27,000元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岡山仁壽路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春護理之家函文暨照護資料、國軍 退除役官兵俸金發給通知、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3002300 號函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15、32、33、61、61-1、131 至14 2 反、175 頁;卷二第24至45、86、92頁);再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 元,衛生福利部公布高雄市106 、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均為12,941元,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非生活扶助義務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 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為12,500元。再依上開相對人應分擔之 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125 元 (計算式:12,500×1/4 =3,125 )。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優惠存款,且之前出售柳橋東路房 地得款數百萬,有相當之資力云云,然自99年2 月8 日起 至106 年10月11日止,查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有帳戶資料 存在,另截至98年9 月1 日止,相對人於國軍同袍儲蓄會 已無存款記錄,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13日營存 密字第10650286941 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國軍同袍儲蓄會106 年8 月25日主財儲蓄字第1060000368 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94、96頁),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優惠存款乙節,要無足取。又相對人於 101 年7 月間出售柳橋東路房地予第三人甲○○,買賣總 價金為220 萬元,業經甲○○全數給付相對人完畢等節, 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及甲○ ○陳報狀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6 至206 頁;卷二第149 至150 反頁),固堪認為真, 惟該筆買賣距今已逾5 年,除郵局存款外,亦查無相對人 有其他存款或現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數百萬元之資力 云云,為空言泛稱,委不足採。
3.承上,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扶養費3,125 元,洵屬有據。又於105 年3 月至同年12 月,相對人已為聲請人繳納每月房租費用3,500 元,為聲 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6 頁),已逾相對人應負擔扶 養費之金額,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此段期間之扶 養費。另自106 年1 月起至今,相對人完全未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扶養費9,375 元(3,125 元×3 月=



9,375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125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聲請 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本質上為家 事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裁量酌定扶養費金額,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 明。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扶養費之請求為定期金性 質,業如前述,是關於聲請人所請求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於各期月終未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惟 聲請人減縮請求自106 年4 月7 日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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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