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42號
KSYV,106,家聲,24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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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郭美月 
      郭俊卿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郭美惠
      郭明華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鄭瑜亭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乙○○應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郭邱彩雲 年紀老邁,於民國103年間因罹癌健康惡化而於同年11月17 日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接受手術,惟相 對人乙○○於此期間未曾探視,且拒絕負擔醫療看護費用, 相對人郭美惠雖曾探視數次,亦拒絕負擔醫療看護費用,致 聲請人等支撐龐大花費。郭邱彩雲無工作收入,僅領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老人津貼,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第三人郭美卿雖亦為郭邱彩雲之子女,惟因其罹患重度智 能障礙無法維生,應免除其對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而郭邱 彩雲已向本院對相對人郭美惠、乙○○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 用,然其自103年11月間至105年11月間所支出費用由聲請人 代墊部分如下:1.醫療費用258,400元:郭邱彩雲自103年11 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41,388 元,及該50日期間由聲請人丙○○、丁○○擔任全日看顧照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0萬元;另郭邱彩雲於104 年1月6日起迄今在醫院醫療支出23,012元,復於104年1月12 日起至2月13日止、2月23日起至3月6日止、105年10月13日 起至10月17日止(共計47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時由聲 請人丙○○、丁○○擔任全日看顧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94,000元。2.郭邱彩雲日常生活支出自104年1月 至105年12月間房租費用每月15,000元,共計357,500元。3. 郭邱彩雲自104年1月6日至今花費營養費用167,888元:手術 後營養補給與流質食物107,888元,104年5月至105年11月每 2月購買2斤人蔘費用共6萬元。以上共計783,788元,由兩造 4人分擔應各為195,947元,惟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基此, 聲請人二人得向相對人郭美惠、乙○○分別請求返還之代墊 費用為97,974元(195,947×1/2=97,974)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97,9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答辯略以:兩造母親以另案105年度家非調 字第2088號(改分106年度家聲字第156號)中主張,其自10 4年6月27日從乙○○家中搬出,因此聲請人於104年6月27日 以前顯未支出任何母親之醫療費用、房租等,又母親郭邱彩 雲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應予扣 除。相對人甲○○○罹病且無經濟收入,尚須配偶與子女扶 養,無力扶養母親等語為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相對人乙○○答辯略以:兩造之母親郭邱彩雲於103年間因 罹癌進行手術住院治療,並無需要看護,也未見診斷證明書 記載,聲請人所指其全日親自看護並無證據證明;對於聲請 人所提其於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支出郭邱彩雲醫療 費用41,388元部分,及郭邱彩雲確實於104年1月12日至2月 13日、2月23日至3月6日、105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住院就 醫不爭執,但亦無看護費用之需要。又聲請人所謂郭邱彩雲 住於出租套房之現址,經相對人查看實為學生套房,亦無郭 邱彩雲入住之證據,再以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而言,承 租人均為聲請人丙○○,無法證明是郭邱彩雲居住,甚至契 約記載有水電、第四臺、網路之費用,實非郭邱彩雲使用, 況郭邱彩雲於104年6至8月與相對人同住,其亦有兩造子女 房屋可以居住,縱使郭邱彩雲確實租屋居住,難認此為扶養 必要費用。另聲請人主張購買營養品、人參部分,該營養品 明細記載不實,亦無法看出所購物品為何屬郭邱彩雲需要之 物,也無商號公司戳章,均予否認。又相對人自100年1月至 103年11月長期照顧母親郭邱彩雲並同住,所支出費用883, 661元早逾抵銷之計算,相對人應不須再支付聲請人相關費 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美卿均為郭邱彩雲之子女, 除郭美卿因罹極重度智能障礙並無營生能力外,兩造對母親 郭邱彩雲均負有扶養義務,惟郭邱彩雲長期均由聲請人等獨 力扶養,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責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郭邱彩



雲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期間代為墊付兩造之母郭邱彩 雲之扶養費各計97,974元;相對人不否認郭邱彩雲有受扶養 之必要,惟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數額不實,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償還墊付兩造母親郭邱彩雲扶養等 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 19條、第1118條亦分別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 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 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二)經查,兩造及第三人郭美卿均為郭邱彩雲之子女,郭邱彩 雲自103年間因身體健康惡化,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 扶養,而郭美卿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並無營生能力,無法 盡其扶養義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郭美 卿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岡山簡易庭卷第17至21、23頁,下稱橋院卷),又郭邱彩



雲前對相對人甲○○○、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在案,甲○ ○○、乙○○應自105年11月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4千元、 6千元予郭邱彩雲至其死亡之日止,則兩造母親郭邱彩雲 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郭邱彩雲於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入住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41,388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 迄今在醫療上支出23,012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建億診所建生診所等醫療收據為憑(見橋院卷第24至44頁),而相 對人甲○○○僅辯稱聲請人等未支出醫療費用而無有任何 舉證,相對人乙○○則認104年6至8月間合計6,800元之醫 療費用不應列入計算,嗣陳稱同意聲請人所列醫療費用( 見本院卷第117、189頁)等語。本件聲請人確實代為支付 郭邱彩雲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間醫療費用41, 388元,及郭邱彩雲自104年1月6日迄今在醫療支出23,012 元,應堪認定。至聲請人另主張其等於郭邱彩雲入院治療 共97日所付出之親自看護核其數額共計19,4000元(50日+ 47日,每日2,000元)部分,是因郭邱彩雲手術後持續電 療,且氣切灌食故需全日看護云云,聲請人並無提供任何 事證足供本院審酌郭邱彩雲因醫療住院而有需求全時看護 之必要性,及此照顧勞務確實由聲請人親自承擔等情況, 已難採信;況參諸子女履行對父母扶養義務之方式,提供 勞力付出本即其一,聲請人等身為子女,縱確實全日照看 母親郭邱彩雲生活隨侍在側,亦屬自身孝養父母義務之履 行,當非得計算此勞務價值認為其他手足因此受有不當利 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顯無理由。(四)另聲請人主張郭邱彩雲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租賃套 房費用每月15,000元,共計357,500元為其所墊付應予返 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該租賃套房實非由郭邱彩雲使用,且該時期郭邱 彩雲曾與相對人乙○○同住,相對人且未拒絕郭邱彩雲同 住等前詞置辯;而聲請人復陳稱郭邱彩雲於104年6至8月 時確實與相對人乙○○同住,8月後則與聲請人丙○○同 住至今,但郭邱彩雲前因未受乙○○良好照顧甚至遭驅趕 而租屋居住,租屋處雖有學生套房無礙事實等情(見本院 卷第192頁)。經查,郭邱彩雲原與乙○○同住,於上述 期間曾因醫療入住醫院,也曾與乙○○同住過數月,相對 人乙○○並到庭表示,其均同意讓母親返家同住,但與聲



請人則因存糾紛故對其等提告侵入住宅訴訟等情(見本院 卷第190頁、第203至204頁),而聲請人空言指摘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可採;參以郭邱彩雲年紀老邁 身體狀況不佳,其既能選擇前往與子女等同住受奉養,亦 查無遭受子女驅趕或有不當對待情事,顯然並無自身在外 租屋獨居之必要,況觀以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書契約中,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位雖均簽署「郭邱彩雲」姓名,但下 方均為相同筆跡書立「丙○○(代)」之字樣(見橋院卷 第45至51頁),則郭邱彩雲是否確實簽立房屋租約?郭邱 彩雲是否確實居住使用租屋?該租約納款是否確實為聲請 人所墊付等情節,均有疑問。聲請人未提確實事證足供本 院審酌,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6日至今為郭邱彩雲花費營養 用品167,888元、術後營養補給與流質食物花費107,888元 、104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每2月購買2斤人蔘費用共6萬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 所提出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藥房銷售明細報表、電子 單據影本、收據及商品影本等(見橋頭地院卷第52至55頁 ),其內容中或記載購買者為「會員陳素華」,或記載相 關保健商品品項,或僅記載發票時間、商品名稱與價額等 ,均難認定上開相關交易內容及該保健食品是否為聲請人 所購買,有否確實為郭邱彩雲所使用;至人蔘花費部分, 聲請人亦無單據為憑,癌症病人術後是否適宜服用人蔘, 亦非無疑,聲請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要難認定 。
(六)查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確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 104年9月至105年11月間負擔兩造母親郭邱彩雲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64,400元(41,388元+23,012元),堪已認定, 且此屬郭邱彩雲因非常態癌症治療而特別支出部分,應屬 一般人日常生費用所需外之額外支出。再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 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上述期間負擔郭邱彩雲而支出日常生活包含 營養保健勞費部分之事實,其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金額證 明,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 出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



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 聲請人於該期間負擔郭邱彩雲而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依據 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認定,郭邱彩雲每月尚需之扶養費應以 20,000元計算,並由丙○○、丁○○、甲○○○、乙○○ 依5:5:4:6之比例分擔該扶養費用為適當,本院審酌系 爭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 全案卷證審認如上,堪予爰用。依此核計郭邱彩雲自103 年11月至104年5月、104年9月至105年11月由聲請人實際 照顧期間所需生活扶養費為440,000元【計算式:(20,00 0元×7月)+(20,000元×15月=440,000元)】,其中為 相對人甲○○○、乙○○依應負擔比例各為88,000元、13 2,000元【計算式:(440,000元×4/20=88,000元;440, 000元×6/20=132,000元】,前開特別支出醫療費用共64 ,400元部分,應與另計,負擔比例各為13,880元(計算式 :66,400÷2×4/10=13,880)、19,320元(計算式:66, 400÷2×6/10=19,320),則聲請人丙○○、丁○○主張 其已為相對人甲○○○、乙○○代墊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 各為50,940元、75,660元【計算式:(13,880元+88,000 元=101,880元,101,880元×1/2=50,940元;19,320元 +132,000元=151,320元,151,320元×1/2=75,660元) 】,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抗辯其於100年至103年間與郭 邱彩雲同住亦代為墊付扶養費883,661元及提供房地,應 可抵銷之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表示當時丙○○實與 郭邱彩雲、乙○○同住,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上開期間郭邱彩雲是否由相對人乙 ○○單獨扶養即非無疑,本院認此部分相對人乙○○未證 明確由其單獨負扶養義務,是其所辯尚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甲○ ○○、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丙○○、丁○○各50,940元 、75,660元,及自106年6月1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聲請狀繕本均於106年5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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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