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34號
原 告 張筱楓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曾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 沾染賭博惡習,經常深夜未歸無視原告勸阻,被告甚至在外 積欠大量債務,以致債權人前來原告工作之理髮店討債,原 告與同事、客戶深受其擾,嗣於105年10月間,被告竟因當 鋪借款要求原告將汽車行照交出以供質押未果,遂前往原告 工作之理髮店鬧事、威嚇、毀損物品。另被告時因索要金錢 而出言辱罵原告,多次以離婚威嚇,也曾於LINE訊息中議及 離婚,雙方婚姻感情已經嚴重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請求,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1.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照 片8幀、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甲○○到庭 證稱兩造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確實經常與原告爭吵,因為被 告拿不到汽車行照而爭執,原告所提照片內容,是被告的債 權人來理髮店討債,被告的債主不只一人,也來過數次,有 的說是賭債有的是借款,至於卷內第14頁照片中,就是被告 因為拿不到行照而將理髮店內家具翻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請求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積極態度相處經營感情,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查被告沾染賭 博惡習,在外積欠債務無能處理,被告時以暴力、威嚇方式 向原告索要錢財物品,原告更因長期面對被告債務催討問題 造成其身心嚴重困擾、工作遭受影響,被告無意妥善經營婚 姻,已造成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因原告訴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判准離婚,而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自無庸再就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