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97號
KSYV,106,婚,39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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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黃素環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武碧莉(VO.THI.BICH.L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黃豐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105 年11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黃豐林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死亡,原 告始知悉被繼承人黃豐林(下稱被繼承人)與被告於94年9 月20日結婚,惟其二人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因 被告於戶籍上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影響原告之繼承權, 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與被告之結婚不成立,因被告在戶籍上經登記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婚姻關係,應認本 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之成立須兼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如於97 年5 月23日民法第982 條修正施行前結婚者,依該條文修正 前之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須具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另所謂結婚之實質要件,係指夫妻具有結婚能力與結婚 之合意而言。又按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 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亦為有效。
五、經查:
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二人於94年9 月20



日在越南結婚,嗣於94年9 月28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有 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須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 外館處)申請並經驗證後,始得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觀戶籍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 ,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在越南已依越南之相關規定辦理結婚 ,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
又原告主張兩造不具有結婚之真意,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6 年5 月18日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所載(本院卷第34頁),雖顯示被告曾獲准於 94年10月14日來臺依親被繼承人,居留地址係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等情,然 同住上開居留地址之被繼承人母親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自幼 與其同住,伊不知悉被告已經結婚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來臺 後未實際與被繼承人共營夫妻生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被告於94年9 月20日雖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已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然二人欠缺結婚之真意, 婚姻為合法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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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