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秋來
原 告 黃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郭益宏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榮
謝正城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來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被告郭宏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台南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被告郭宏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台南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秋來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秋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素蘭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黃素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益宏任職於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台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被告南台灣客運公 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嗣被告郭益宏於民國105年6 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於其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駛入該路口欲 左轉進入鼎力路。適被害人陳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自被告郭益宏對向直駛進入 該路口,被告郭益宏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前車頭不慎與陳岳 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岳宏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脾臟 破裂、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105年7月3日下午6時58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
㈡原告陳秋來、黃素蘭為陳岳宏之父母,因被告上揭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用:原告陳秋來為陳岳宏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63,000元(包含葬儀社費用245,000元、骨灰位10萬 元、黃玉心經刻字銅像18,000元)。
⒉醫療費用:37,151元。
⒊扶養費用:原告陳秋來、黃素蘭分別尚有餘命25.71年、 34.0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以陳岳宏負擔扶養義務4分之3 計算,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秋來扶養費用3,231 ,570元;給付黃素蘭扶養費用3,849,366元。 ⒋非財產損害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陳岳宏為原告 之獨子,年僅22歲即死亡,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應 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⒌扣除原告陳秋來、黃素蘭分別具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036,41 7元、1,000,000後,被告郭益宏尚需賠償原告陳秋來7,595, 304元(計算式:363,000元+37,151元+3,231,570元+500 萬元-1,036,417元=7,595,304元)、原告黃素蘭7,849, 366元(計算式:3,849,366元+5,000,000-1,000,000= 7,849,366元)。
㈢被告郭益宏係受僱於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且係於執行運輸 業務時肇事,而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對被告郭益宏之選任、 管理及監督均有不足之處,自應與被告郭益宏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郭益宏、南台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秋來7,595,304元、原告黃素蘭7,849,366元。又陳岳宏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騎車超速之情形,且於紅燈亮起時實已 超越路口停止線,應僅屬闖越黃燈而未失去通行路權,即陳
岳宏並無闖越紅燈情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所 載事實尚屬有誤,被告以此抗辯陳岳宏須負50%之過失責任 ,亦屬無據;再者,原告目前雖有工作,惟收入微薄且隨時 會面臨無工作之窘境,實無須滿65歲始能請求扶養費之理, 況依原告狀況,其二人相互間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原告之 女兒陳嬿如因肢體障礙就業不易,維持自己生活已然困難, 實無能力扶養原告,其扶養義務亦應免除,是被告抗辯意旨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亦屬所據。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郭益宏、南台灣客運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來7,595,304元、原告黃素蘭7,849, 3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郭益宏係於黃燈轉為紅燈之際駛入路口欲左 轉,適陳岳宏騎乘系爭機車以極快速度闖越紅燈,因煞車不 及直接撞上被告郭益宏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方致身亡,依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512211號鑑定 意見書、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陳岳 宏、被告郭益宏均有闖越紅燈行為且同為肇事主因,應認其 二人須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陳秋來、黃素蘭於陳岳 宏死亡時分別為55歲、51歲,目前均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 活,原告二人應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方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加以原告尚有一女陳嬿如,其雖領 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尚不影響扶養原告之能 力,仍應與陳岳宏負擔相同比例之扶養義務,況原告陳秋來 年滿65歲後,在原告黃素蘭年滿65歲之前,原告黃素蘭亦係 原告陳秋來之扶養義務人,依此計算,陳岳宏對於原告陳秋 來、黃素蘭之扶養費分別僅有1,400,184元、1,812,246元, 復因陳岳宏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陳秋 來、黃素蘭僅得請求扶養費用700,092元、906,123元;再者 ,原告已具領強制險理賠金2,036,417元,其中200萬元為死 亡給付、36,417元為醫療給付,而原告就醫療給付36,417元 實已溢領17,841元,將來法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應 予扣除2,017,841元。另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平日即要求所 屬駕駛員執行勤務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於駕 駛員有違反交通法規情形者,皆有所懲處,而被告郭益宏自 104年底到職後,平日並無其他違規情事,堪認被告南台灣 客運公司選任被告郭益宏擔任大客車駕駛,及監督其執行職 務,已盡相當注意;次者,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並無左轉專
用燈號,被告郭益宏發現陳岳宏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緊急 剎車停止於路口,實因陳岳宏煞車不及始直接撞上大客車, 考量被告郭益宏依其駕駛專業,本應知悉交通號誌轉變所得 為或所不得為之各項行為,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對其在外之 駕駛行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應 認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郭益宏個人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南台灣 客運公司之選任、監督及管理行為無關,是被告南台灣客運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須連帶負責;此外, 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應僅得請求法 院認定賠償數額之半數,加以被告郭益宏家無恆產,受雇駕 車維生,生活十分清苦,請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併予 考量。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郭益宏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益宏任職於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 駛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㈡被告郭益宏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於其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駛入該路口 欲左轉進入鼎力路。適陳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自被告郭益宏對向直駛進入該路口,郭益宏所駕駛 之上開大客車前車頭不慎與陳岳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車 頭發生碰撞,陳岳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 膜,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 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 鎖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7 月 3 日下午6 時58分不治死亡。
㈢原告陳秋來、黃素蘭為陳岳宏之父母。
㈣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63,000元、醫療費用37,151元。 ㈤原告陳秋來、黃素蘭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36, 417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郭益宏?
㈡原告陳秋來、黃素蘭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陳岳宏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郭益宏間之過失比 例為若干?
㈣被告南台灣公司是否須與被告郭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益宏因過失行為致侵害陳岳宏之生命權: 原告主張被告郭益宏於105年6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於其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駛入 該路口欲左轉進入鼎力路。適陳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自被告郭益宏對向直駛進入該路口,郭益宏 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前車頭不慎與陳岳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岳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 併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合 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鎖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7月3日下午6時58分不治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郭益宏因上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其因業務過失致 死,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郭益宏於前開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及車 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闖 越路口,致陳岳宏因閃避不及而死亡,顯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陳岳宏死亡,陳岳宏之生命權因而 受侵害,被告郭益宏之過失行為與陳岳宏之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甚 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規 定有明文。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郭益宏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秋來主張其為陳岳宏支出殯葬費用計363,000元,並 提出口木禮儀公司喪事包辦明細估價單影本、三教靈玄聖堂 統一發票影本、吉漢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附民卷 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秋來主張其為陳岳宏支出醫療費用計37,151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3紙(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 性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 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陳岳宏為83年2月15日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即105年7月3日 為22歲,原告分別為陳岳宏之父、母,已如前述,被告侵害 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 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被告已侵害原告陳秋來 、黃素蘭接受陳岳宏將來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陳秋來目 前職業為大貨車司機,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共11筆,財產總額計百萬餘元;原告黃 素蘭之職業目前為國小廚工,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0餘萬元 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本院卷15頁,置於證物存置袋內)可稽,可見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於退休年齡65年歲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仍非無謀生能力者,是依 原告之財產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之子女尚未負有 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時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不足取。 ⑶原告陳秋來主張其於陳岳宏死亡時,年齡為55歲,依105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得請求之餘命為25.71年,依105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扶養費應為4,169, 853元,僅請求3,231,570等語,且其女陳嬿如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附民卷第18頁),應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及扶養能力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秋來為50年7月5日生、住所 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5.71年,故計算原告陳秋來退休後至 平均餘命尚餘15.71年【計算式:25.71-(65-55)=15.71 】,乘以105年度其所居住高雄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參被證四,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陳秋來於退休後尚須 支出之生活開銷為3,895,765元【計算式:15.71×12×20, 665元/月平均消費=3,895,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原告陳秋來現有之財產相當,顯見原告陳秋來之財產縱於退 休以後,應足以負擔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與配偶係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原告陳秋來之扶養 義務人為配偶即原告黃素蘭、子女陳嬿如,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嬿如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惟陳嬿如及陳岳宏、原告黃素蘭對原告陳秋來所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且縱認陳嬿如有因負擔扶養原告陳秋來 之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無從完全免除,即原告陳秋來主張,其因陳岳宏死亡之 結果,受有未能受其扶養之損害一節,難認有據。 ⑷原告黃素蘭為54年11月3日生、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黃素蘭於陳岳宏死亡 時年齡為51歲,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3.09年,依105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扶養費應為5,007, 845元,僅請求3,849,366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黃素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05年僅有利息收入30餘萬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已如前所述,堪認原告黃素蘭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 作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原告黃素蘭因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陳岳宏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9.09年【計
算式:33.09-(65-51)=19.09】。又原告黃素蘭除陳岳 宏外,與原告陳秋來尚育有1名成年子女陳嬿如,且原告黃 素蘭與其夫即原告陳秋來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陳岳宏對於原告黃素蘭應 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黃素蘭目前係居住於高雄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 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665元,以此作為原 告黃素蘭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蘭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7,980元【計算式:20,665元×l2月= 247,98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 1,128,259元【計算式:(247,980×13.60324712〈此為應 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47,980×0.09×〈14.116067 64-13.60324712〉)÷3(扶養義務人)=1,128,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素蘭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 1,128,2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 。查被害人陳岳宏為原告二人之長子,陳岳宏因系爭事故死 亡,致原告二人受有喪子之痛,且陳岳宏死亡時僅22歲餘, 系爭事故中斷陳岳宏之前程及原告二人對陳岳宏之未來期望 ,足認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秋 來職業為大貨車司機,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11筆;原告黃素蘭之職業為國小廚工,105年度申 報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至被告郭益宏任職於南台 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一職,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0餘萬元, 財產有汽車1輛,因折舊後已無殘值,財產總額計0元,此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5頁,證物存置袋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 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向郭益宏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 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陳秋來因陳岳宏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400,15 1元(殯葬費363,000元+醫療費用37,151元+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黃素蘭因陳岳宏死亡所受損害共計3,128,259元( 扶養費用1,128,259元+慰撫金200萬元)。 ㈢本件陳岳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
⒉被告郭益宏駕駛系爭大客車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 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第5至6頁,被告郭益 宏駛過其前方停止線時,並未遵守行向路線之路口交通號誌 ,逕行左轉,致使陳岳宏駕駛系爭機車與郭益宏駕駛之系爭 大客車發生撞擊而致肇事,是肇事主因,又經勘驗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推析陳岳宏當時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無法及時安全閃避上開大客車,同為 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41000號函暨附件-第10512 211號鑑定意見書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衡酌被告郭益宏、被害人陳岳宏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 郭益宏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應負5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 當。
⒊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承擔陳岳宏就系爭侵權 行為之與有過失。因陳岳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 經本院認定被告郭益宏僅須負其中5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被告郭益宏應賠償原告陳秋來1,200,076元【計算式:2,400 ,15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黃素蘭1,56 4,230元【計算式:3,128,25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郭益宏為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之司機,則被 告南台灣客運公司為被告郭益宏之僱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其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秋來、黃素蘭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險理賠金2,036,417元(陳秋來1,036,417元、黃素蘭1,00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扣除。是以,扣 除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元後,本件被告郭 尚益尚應賠償原告陳秋來163,659元【計算式:1,200,076- 1,036,417】,應賠償原告黃素蘭564,230元【計算式:1,56 4,230-1,00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2 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來 163,659元、原告黃素蘭564,2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郭益宏自105年12月15日起、 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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