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許妙茹
被 告 宋秉軒
邱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林柏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聲 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另行審結)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 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於103 年10月29日 11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員,撥打原告家中電 話,謊稱積欠電話費未繳納,及名下帳戶帳戶遭冒用而涉及 刑事案件,需凍結名下所有帳戶以保護其他被害人權益,並 可向臺北地院申請資金調查公證等情,致原告不疑有他,於 同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住處,交付 120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戒護官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被告邱翔麟則在 旁把風,林柏志為加強原告之信任,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 造之台北地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被院地檢署(下 稱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予原告,避免對其身份起疑。林柏 志於取款後,即與被告邱翔麟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宋秉軒, 被告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柏志及被告
宋秉軒、邱翔麟因而各分得2萬4,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120萬,林柏志及被告宋秉軒、邱翔麟就本件詐騙之發生, 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並分擔犯罪行為,共同為侵權行為,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2 人應與林柏志 連帶賠償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秉軒具狀表示:伊對於本件事實及應賠償金額均無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邱翔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宋秉軒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 亦無爭執;被告邱翔麟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與林 柏志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即106 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3至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