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簡秀華
被 告 謝秉宏
謝登豐
張莉糅
被 告 武○元
兼法定代理 武○聖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1,65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50,000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武○元為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 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對臺灣人民以撥打電 話佯稱為公務員或地下錢莊人員,施以詐術後,再由車手出 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得 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乙○○、武○元於附表編號1-5 所示日期、地點,施用 附表編號1-5 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 編號1-5 所示之金錢,合計485 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 乙○○業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乙○○、武○元為上開行為時 均未成年(乙○○於行為時已滿18歲),被告乙○○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丙○○、甲○○,被告武○元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武○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 萬元及自10 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武○元、武○聖則以:被 告武○元僅有擔任附表編號1 、2 兩次之車手等語為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師暐、湯仕豪、黃紫揚、陳偉鵬、乙○○、林于泓等人, 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加入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 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武○元、少年傅○淳、陳○澈、呂○凱 、陳○聿、陳○廷、林○良、葉○民、謝○翔、李○璟、翁 ○仁(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刑事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 房,對臺灣人民以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或地下錢莊人員, 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 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㈡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義大醫院護理師,於104年11月01日12 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云云,並假意幫 原告陸續轉接自稱刑事偵二隊警員林建宏、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均向原告佯稱:因 涉嫌一起詐欺事件,檢察官會派人收取現金監管,以調查是 否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少年武○元於104 年11月6 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 紙交予丁○○收執,足生損害於前揭偽 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下列財物。犯罪時地、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 1-5 所示。
㈣指揮:乙○○、「蛋頭」;車手:武○元。武○元將錢轉交 給乙○○,乙○○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 之成年男子,乙○○則分得報酬5,000元。 ㈤兩造均同意引用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
五、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武○元、武○聖所不爭 ,且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憑,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乙○○、丙○○、甲○○均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對該事實 為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 ,足可採信。而當事人以詐欺之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有 損害,自屬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責任。
㈢被告武○元雖辯稱其僅擔任附表編號1 、2 之車手,惟查, 被告武○元於104 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 紙交 予丁○○收執,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 之公信力,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此為整個犯罪行為不可 缺少之一部分,故被告武○元即應對原告因整體犯罪行為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不因被告武○元僅擔任2 次車手而有 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85 萬元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即被告武○聖) 次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分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日期與地點 │交付金額│詐騙行為 │款項流向 │
├──┼───────┼────┼──────────┼────────────┤
│ 1│104 年11月6 日│100 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義│指揮:被告乙○○、車手:│
│ │ │ │大醫院護理師,於104 │被告武○元。 │
│ ├───────┤ │年11月01日12時許,撥├────────────┤
│ │新北市新莊區民│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健│被告武○元轉交給被告謝秉│
│ │安路290 巷10之│ │保卡遭冒用云云,並假│宏,被告乙○○再轉交真實│
│ │4號 │ │意幫原告陸續轉接自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
│ │ │ │刑事偵二隊警員林建宏│」之成年男子。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104 年11月20日│137 萬元│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渠等均向原告│ │
│ ├───────┤ │佯稱:因涉嫌一起詐欺│ │
│ │同上 │ │事件,檢察官會派人收│ │
├──┼───────┼────┤取現金監管,以調查是│ │
│ 3│104 年11月25日│60萬元 │否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 │
│ │ │ │,被告武○元於104 年│ │
│ ├───────┤ │11月6 日,在前開犯罪│ │
│ │同上 │ │地點,將偽造之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
│ 4│104 年12月20日│68萬元 │1 紙交予原告收執,致│ │
│ │ │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 │
│ ├───────┤ │續交付左列財物。 │ │
│ │同上 │ │ │ │
├──┼───────┼────┤ │ │
│ 5│104 年12月29日│120 萬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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